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新乡市强力振动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强力振动机械有限公司
姬天社(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
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
张连生(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

原告新乡市强力振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冯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天社,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丰南区。
法定代表人王宝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生,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强力振动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顺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强力振动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松的委托代理人姬天社,被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连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但在实际履行中,原告超出合同规定的履行期60日交货,并称是双方协商改变履行期限所致,被告否认协商变更履行期限,并向原告主张给付违约金270000元。虽然原告对协商变更履行期限不能提供证据,但从交货后,被告明知可向原告主张高额违约金的情况下,仍在收到货物后的两月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在收到货物的七、八个月后,又主动向原告返还货物180000元。此行为可以认定,被告此时并未认为原告迟延交货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双方协商改变履行期限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9000元,原告所诉逾期付款的损失,因无证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乡市强力振动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9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但在实际履行中,原告超出合同规定的履行期60日交货,并称是双方协商改变履行期限所致,被告否认协商变更履行期限,并向原告主张给付违约金270000元。虽然原告对协商变更履行期限不能提供证据,但从交货后,被告明知可向原告主张高额违约金的情况下,仍在收到货物后的两月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在收到货物的七、八个月后,又主动向原告返还货物180000元。此行为可以认定,被告此时并未认为原告迟延交货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双方协商改变履行期限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9000元,原告所诉逾期付款的损失,因无证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贝某某钢铁(集团)顺兴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乡市强力振动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9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顺昌

书记员:郝竹青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