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利某过滤技术有限公司
白霞(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
王玲(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焦军锋(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新乡市利某过滤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周村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梁际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霞,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玲,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长安区中山东路466号东号楼14层18室。
法定代表人:刘显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军锋,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利某过滤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霞、王玲,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显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2010年8月28日、9月30日两份买卖合同予以认可,故该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法律强制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对2010年8月28日、9月30日两份合同的货物即2010年10月27日、10月30日铁路包裹票记载的货物已收到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认可的收到原告提供货物的货款应为3840元和86400元,共计90240元。根据被告的答辩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份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并否认收到该份合同的货物。据此,本案调查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主张的第三份合同关系是否存在以及原告是否履行了供货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第三份合同虽为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也不认可。但根据原告提交的2010年11月7日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六份包裹票以及石某某站行李房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已履行第三份合同的发货义务,且被告也已实际收到该批货物。其次,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了两份增值税发票,第一份发票的金额即前两份合同金额的总和,第二份发票金额与原告提交的第三份合同记载合同金额相一致。被告对收到两份发票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所认可的前两份合同的货物金额已全部由原告开具了第一份发票,而被告对其所多收到的第二份发票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多收到的该份发票曾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故其辩称于理不合,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所提交的合同、发票、包裹票及行李房证明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第三份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向被告发货的事实。综上,被告认可已收到货物价值90240元,以及本院确认的第三份合同金额82080元,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172320元。而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付款6976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据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560元,应予给付。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火车票及录音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在向被告发货后不断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也因此发生中断,故至起诉时,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且原告未提交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时间应为原告发货前,故原告主张以最后一次发货日开始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乡市利某过滤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025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1月1日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2010年8月28日、9月30日两份买卖合同予以认可,故该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法律强制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对2010年8月28日、9月30日两份合同的货物即2010年10月27日、10月30日铁路包裹票记载的货物已收到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认可的收到原告提供货物的货款应为3840元和86400元,共计90240元。根据被告的答辩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份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并否认收到该份合同的货物。据此,本案调查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主张的第三份合同关系是否存在以及原告是否履行了供货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第三份合同虽为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也不认可。但根据原告提交的2010年11月7日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六份包裹票以及石某某站行李房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已履行第三份合同的发货义务,且被告也已实际收到该批货物。其次,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了两份增值税发票,第一份发票的金额即前两份合同金额的总和,第二份发票金额与原告提交的第三份合同记载合同金额相一致。被告对收到两份发票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所认可的前两份合同的货物金额已全部由原告开具了第一份发票,而被告对其所多收到的第二份发票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多收到的该份发票曾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故其辩称于理不合,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所提交的合同、发票、包裹票及行李房证明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第三份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向被告发货的事实。综上,被告认可已收到货物价值90240元,以及本院确认的第三份合同金额82080元,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172320元。而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付款6976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据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560元,应予给付。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火车票及录音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在向被告发货后不断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也因此发生中断,故至起诉时,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且原告未提交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时间应为原告发货前,故原告主张以最后一次发货日开始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赛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乡市利某过滤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025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1月1日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1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梁惠娟
审判员:李利
审判员:刘红梅
书记员:范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