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委托代理人:刘敬宇,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雄县铃铛阁大街中段北侧。法定代表人:贯耐芝,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公司职工。原告文某与被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敬宇,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雄县温泉湖商贸中心4层A区33号商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协议,即原告将购买的温泉湖商贸中心4层A区33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经营,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租金。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租赁开始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左右;租金按季度支付,其中第一年租金为13749元,第二年租金为17677元,第三年租金为21606元。之后,被告按照租赁协议约定,支付了2014年前三个季度的租金。但自2014年第四个季度开始,被告就没有给付原告租金。经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商铺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拖欠的租金共计42720.2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42720.25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主张债务互抵。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文某分期付款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雄县温泉湖商贸中心4层A区33号商铺并交纳首付款106416元。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三年返租协议,原告同意将其所有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返租期限三年,按季度支付租金,返租时间为温泉湖商业部分正式营业之日(大约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后)租金按照商铺实际成交价计算,第一年为实际成交价的7%即13749元,第二年为实际成交价的9%即17677元,第三年为实际成交价的11%即21606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前三个季度的租金,从第四季度开始,被告未付原告租金。被告2014年第四季度租金及2015年、2016年租金为42720.25元。以上事实有首付款发票、商铺分期付款合同、返租协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文某与被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返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将商铺交付被告返租经营,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在返租期间后按约定给付原告租金,被告欠原告租金42720.25有返租协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逾期不付,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欠被告房款应予抵消,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文某租金42720.25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元,由被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勋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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