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荆门市旭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文某某
周永雄(沙洋县拾回桥镇法律服务所)
荆门市旭冉运输有限公司
刘城(湖北荆门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
安俊超(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

原告:文某某,女,生于1966年2月27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雄,男,生于1962年11月8日,汉族,沙洋县人,系沙洋县拾回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沙洋县。
特别授权。
被告:荆门市旭冉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30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城,男,生于1973年11月11日,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系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
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4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880116692J。
负责人:文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荆门市旭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旭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文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雄、被告荆门旭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城及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787.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刘某驾驶鄂X号大型普通客车(载乘原告文某某等人)行至2056K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文某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在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
鄂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处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
被告荆门旭冉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5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应该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核实事故车辆相关证照处于检验有效期内的情形下承担保险责任;2、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次责车、无责车也需要对原告负赔款责任;3、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总额不超过5万元;4、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包括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共四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住院病历一组,司法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被告荆门旭冉公司证据包括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抄件复印件一份,运输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二被告有异议,均认为对鉴定结论中后期治疗费有异议,其它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过高。
本案中,原告文某某作为被告荆门旭冉公司的司乘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即被告荆门旭冉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出具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证实被告即承运人荆门旭冉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有关“……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第三十条有关“旅客因伤残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有关“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辨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荆门旭冉公司作为雇主对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雇员即原告负有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在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其中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提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期治疗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共赔偿5万元(50万元×10%)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医疗费1520元、护理费5118.6元、司法鉴定费2280元,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过高的问题。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410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为城镇,且赔偿指数为10%,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本院核定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
原告主张误工费8000元,根据其提交的伤残鉴定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其误工时间为120日,月工资为2000元,本院核定误工费为8000元(2000元÷30日×120日)。
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但考虑到原告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
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7000元,有其提交的伤残鉴定印证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367.2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某某已年满73周岁,有两名抚养人,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8条有关“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192元/年,本院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367.2元(18192元/年×7年×10%÷2)。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127.8元[医疗费152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5118.6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2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67.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文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127.8元,由被告荆门市旭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判决第一项应由被告荆门市旭冉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文某某8512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文某某68907.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三项共计赔偿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4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17元,由被告荆门市旭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担1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过高。
本案中,原告文某某作为被告荆门旭冉公司的司乘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即被告荆门旭冉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出具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证实被告即承运人荆门旭冉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有关“……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第三十条有关“旅客因伤残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有关“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辨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荆门旭冉公司作为雇主对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雇员即原告负有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在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其中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提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期治疗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共赔偿5万元(50万元×10%)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医疗费1520元、护理费5118.6元、司法鉴定费2280元,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过高的问题。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410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为城镇,且赔偿指数为10%,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本院核定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
原告主张误工费8000元,根据其提交的伤残鉴定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其误工时间为120日,月工资为2000元,本院核定误工费为8000元(2000元÷30日×120日)。
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但考虑到原告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
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7000元,有其提交的伤残鉴定印证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367.2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某某已年满73周岁,有两名抚养人,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8条有关“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192元/年,本院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367.2元(18192元/年×7年×10%÷2)。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127.8元[医疗费152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5118.6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2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67.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文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127.8元,由被告荆门市旭冉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判决第一项应由被告荆门市旭冉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文某某8512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文某某68907.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三项共计赔偿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4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17元,由被告荆门市旭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担1561元。

审判长:张峰

书记员:杜君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