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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宝君诉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文宝君
蒋迎春(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李桂山
高迎春

原告文宝君,男,汉族,原系龙湖煤矿工人,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委托代理人蒋迎春,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七台河公司)。
地址:七台河市桃山区东进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刘英志,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桂山,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迎春,男,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原告文宝君诉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文宝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迎春,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桂山、高迎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宝君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龙湖煤矿职工,2010年11月2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共住院391天好转出院。
2011年6月23日,经工伤部门认定为工伤。
2013年2月6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
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工资及相关护理费待遇。
针对后期的工伤待遇,2014年3月31日,双方经龙煤公司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总计38745.00元,其他费用由原告与龙湖煤矿自行协议处理。
但调解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该协议。
无奈之下,原告于2015年申请仲裁,七台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在仲裁前已开始履行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2.被告给付原告如下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0.00元(240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0.00元(2400.00/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00.00元(2400.00元/8个月);住院期间工资18639.90元(2400.00元233天/30天一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11650.00元(50.00元/天23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95.00元(15.00元/天233);
合计98584.9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煤七台河公司辩称:一、龙煤七台河公司调解委员会已经进行调解,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不应另行起诉。
原告在龙煤七台河公司龙湖矿工作,2011年5月6日在工作中受伤,经公司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
龙煤集团七台河公司设有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依规可以调解劳动争议案件,原告与龙煤七台河公司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已经调解并出具了调解协议书,此调解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已经履行,原告无故另行起诉,应当驳回。
二、不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工资、护理费、伙食费等各项费用。
原告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正在发放中,住院期间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我单位已支付完毕。
三、原告伤后我单位已支付的费用有26000.00元、4520.25元、14705.53元、2583.00元,合计47808.78元。
双方达成的龙股七劳调解字(2014)3号调解协议书中的调解金额为38745.00元,我单位多支付9063.78元,要求原告返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一份。
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被认定为工伤。
被告质证: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受工伤的时间与诉状不符。
应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时间为准。
证据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件一份。
证明原告系九级伤残。
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明了原告受工伤的时间是2011年5月6日与原告诉状所述的时间不符。
证据四、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农民工。
被告质证:真实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证据五、病例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受工伤为2010年11月1日第一次住院为158天,第二次住院126天,第三次住院107天。
证明工伤认定书所写的工伤时间是原告第二次住院的时间。
被告质证:第一份病志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
此证据只能证明住院,不能证明受工伤的时间,原告所受的伤是私伤。
第二、三份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及住院天数,这两份证据中住院次数有改动,不认可这两份病例中住院次数,实际上是原告的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对第二、三次受伤的时间、住院时间及治疗整个过程都认可。
证据六、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伤后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没有履行,协议第四条龙湖煤矿提供的文宝君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1435.00元,该工资标准不属实,实际上是当年社会平均工资2393.00元的60%。
因原告是农民工伤残待遇按原告工资2400.00元即发,该协议内容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体现的受工伤的时间与原告病例体现的受工伤的时间不符,应以病例中现病史部分的时间为准。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
龙煤分公司调解委员会经黑龙江省政府授权可以对劳动能力鉴定,和有调解权限。
双方经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对工伤认定书无异议及劳动能力鉴定无异议,对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1435.00元及本调解书中各项待遇均无异议,是双方真实性的表示,本调解协议书有效并且本协议中的工伤待遇已支付一部分,现正在履行中。
原告要求的月平均工资2400.00元无依据,协议中的1435.00元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地平工资的60%是合理的。
证据七、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有限责任分公司龙湖煤矿五采区三井于2013年7月19日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系三井工人,原告伤前工资为每月2400.00元。
被告质证:真实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明不了工资是哪年的。
证据八、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裁决原告起诉符合法律程序。
被告质证:该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调解书中各项工伤待遇已由七煤集团社会保险管理局支付给原告工伤待遇4520.25元,协议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正在履行,原告与七煤集团签订劳动合同已解除。
证据九、原告的工资卡明细,证明被告在调解协议达成后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工资卡内打入4520.25元工伤待遇,其余工伤待遇未给付。
被告质证:原告与七台河七煤集团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其本人向七煤社保局提供的工伤银行卡就是这个卡,各项工伤待遇都会像这个卡内支付,证明七煤公司出具的调解协议书正在履行中已发生法律效力。
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仅能证明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14日支付的工伤待遇。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仲裁卷宗第26页至第28页的收条及72页上数地四行原告自述、2015年8月18日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龙湖煤矿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以现金支付给原告26000.00元。
有收据的原件3张共计20000.00元,其他的收据丢失,但原告在劳动局的庭审笔录中认可26000.00元。
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26000.00元是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各项工资待遇,而且收据上体现了是工伤待遇,因原告未主张第一次住院期间工资及护理、等相关待遇。
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2015年8月18日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龙湖煤矿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出具的,原告不认可。
证据二、仲裁卷宗49页由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3月份付款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伤后工伤待遇14705.53元。
七煤社保局支付伙食补助2583.00元和工伤待遇4520.25元。
原告质证:对4520.25元无异议,对其他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方单方出具的无原告签字,而且原告事实上没有收到此款,原告不认可。
证据三、仲裁卷宗工伤职工缴费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人工伤,没有伤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按1435.00元计算。
原告质证:有异议,原告确实没有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但原告在伤前有工资每月工资2400.00元。
因原告是农民工,伤残待遇应按原告的实际工资每月2400.00元给付。
证据四、调解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单位调解,是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该调解书合法有效,正在履行中。
原告质证:有异议,证明原告伤后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没有履行,协议第四条龙湖煤矿提供的文宝军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1435.00元不属实,该工资标准实际上是当年社会平均工资2393.00元的60%。
因原告是农民工伤,伤残待遇按原告工资2400.00元即发,该协议内容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体现的受工伤的时间与原告病例体现的受工伤的时间不符,应以病例中现病史部分的时间为准。
通过以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第二、第三份、第四份证据及被告所举的第三份、第四份证据均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五份证据中关于原告第二次住院158天、第三次住院126天这些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第六份证据中关于调解事项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七份证据,经被告质证有异议,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第八份、第九份证据经被告质证有异议,但其辩解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所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因不具有关联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所举的第二份证据中关于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4520.25元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文宝君与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龙湖煤矿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在原告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经伤残评定后签订的,且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自愿达成的,该调解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该调解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故对原告的各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宝君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文宝君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文宝君与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龙湖煤矿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在原告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经伤残评定后签订的,且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自愿达成的,该调解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该调解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故对原告的各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宝君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文宝君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璐娉
审判员:李增荣
审判员:刘宇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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