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某
王林(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天民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陈乒乓(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
原告文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林,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乒乓,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继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裴远凯、文宏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乒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因吃水产生纠纷,被告用钢钎打伤原告,致使原告“左侧8、9、10肋骨骨折,右侧3、4、5前肋骨骨折”,构成轻伤。
原告住院治疗14天,经司法鉴定,误工90天,九级伤残。
综上,被告故意伤害原告,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6872.78元(其中医药费3598.18元,误工费6462.00元,护理费1006.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00元,交通食宿费410.00元,残疾赔偿金43396.00元),冲抵已支付1500.00元,还应赔偿55372.78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是适格诉讼主体。
证据2、原告在医院就诊的诊断证明书、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书。
拟证明原告伤情及诊疗过程。
证据3、傅家堰乡卫生院医疗费发票、处方、住院清单。
拟证明原告医疗费数额及合理性。
证据4、原告就诊的车费及请车证明。
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及食宿费的损失。
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及支出费用。
证据6、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
拟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被告与原告发生冲突,致使原告受伤产生法定损失属实,被告对自身过错不否认,但认为纠纷是因吃水引起,原告有过错,原告在吃水水池先是丢山羊尸体,后又数次砍断原告的饮水管;原告是两次受伤,第二次是在原、被告肢体冲突停止、原告的丈夫闻声赶来后,原告用棍打到被告的头部才又引起冲突。
对原告的请求认为:1、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2、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已承担刑事责任,应当适用刑事附带民事审判的有关规定,故不应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500.00元,该项目应进行冲抵。
其他项目请求法院根据事实、法律确定。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明本案事实的大部分证据无异议,但对数额为131.58元、97.84元的两张药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无医生诊断证明;对160.00元的交通费票据和证明认为形式不合法,对其中80元不予认可;对住宿费、进餐费证明不认可。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两张药费票据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97.84元的票据金额实收费金额为89.84元;80.00元交通费票据予以采信,白条证明的交通费、住宿费、进餐费因其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对侵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本案原、被告因饮水问题发生纠纷,本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但双方均不冷静,发生冲突,造成损害。
被告致伤原告构成犯罪,虽已受刑法处罚,其民事责任并不得以免除,因而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发展也有过错,应自负一定责任,因此可减轻被告应负的责任。
原告伤后开支的医疗费为3485.09元;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6462.00元(26209元/年÷365天×90天)、住院护理费1006.60元(26209元/年÷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从本地实际出发,本院调整为每天15元,计210.00元(15元/天×14天)、交通费8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其中700.00元为伤残等级鉴定,属不必要开支,即人为扩大损失,故本院认定余下600.00元,食宿费本院不予认定,伤残赔偿金请求因被告已负刑事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六项合计为11843.69元,可认定为被告张某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即8290.58元,余下30%责任由原告自负。
被告已赔付原告1500.00元,冲抵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790.58元。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文某某各项损失6790.58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10.00元,原告文某某自行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对侵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本案原、被告因饮水问题发生纠纷,本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但双方均不冷静,发生冲突,造成损害。
被告致伤原告构成犯罪,虽已受刑法处罚,其民事责任并不得以免除,因而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发展也有过错,应自负一定责任,因此可减轻被告应负的责任。
原告伤后开支的医疗费为3485.09元;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6462.00元(26209元/年÷365天×90天)、住院护理费1006.60元(26209元/年÷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从本地实际出发,本院调整为每天15元,计210.00元(15元/天×14天)、交通费8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其中700.00元为伤残等级鉴定,属不必要开支,即人为扩大损失,故本院认定余下600.00元,食宿费本院不予认定,伤残赔偿金请求因被告已负刑事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六项合计为11843.69元,可认定为被告张某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即8290.58元,余下30%责任由原告自负。
被告已赔付原告1500.00元,冲抵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790.58元。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文某某各项损失6790.58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10.00元,原告文某某自行负担90.00元。
审判长:邓继俊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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