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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文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双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文某某借款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文某某现金50000元整。借款人李某某,2015年6月19日等内容。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文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69元(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8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两项合计5066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永生 审判员  田志强 审判员  田三强

书记员:刘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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