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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金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委托代理人敬向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斌,甘肃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金某支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某区。法定代表人王欣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娜,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金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7月6日,被告张某某驾驶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环城镇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成业路西口丁字处时,在左向转弯驶入成业路过程中,与沿成业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原告骑行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环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伤情为:右胫骨骨折。住院期间的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垫付了400元。2017年8月1日,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622822120170127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敬某某负次要责任。另,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金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请求:原告的医疗费400元、后续治疗费10120元、误工费30130元、护理费10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0832.2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9432.2元,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2、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属实,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事故发生当时交警大队勘察事故现场,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当时原告不同意,后交警大队又认定我负主要责任,但我没有签字。事故发生后我配合原告治疗,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责任,已经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没有能力再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金某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属实,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医疗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年龄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40元计算,交通费票据不能反映出原告的就医地点和时间,不予认可,对于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结论和原告的伤情不相吻合,故对残疾赔偿金和护理期限不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6日,被告张某某驾驶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环县环城镇环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河东路十字路处时,与前方原告敬某某驾驶的甘ME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敬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拨打120救护车将原告送至环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1、腰部损伤;2、左侧肋骨骨折;3、腰5椎体滑脱(I°);4、全身多处软组织皮肤擦伤。原告住院治疗8天,救护费700元(原告支付400元,被告张某某支付300元),被告张某某垫付了住院医疗费9813.0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金某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将原告受损的摩托车进行定损,原告修理后支付修理费1940元。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8月1日就涉案事故作出第6228221201701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敬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张永强,实际系被告张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金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经原告申请,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26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敬某某受伤伤残属十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0120元;护理期限为90日。鉴定时,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另查明,原告敬某某自2013年系环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外聘的皮影专业教师,月工资为3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病人住院明细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身份证明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期间,驾驶员应尽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金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对事故责任的划分,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认定书应予采信。对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所做的鉴定结论,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金某支公司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鉴定系按照法定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作出的,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应依照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住院费用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数额计算;该事故发生时原告虽系环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外聘的皮影专业教师,但工资是否被停发无证据证实,且其实际年龄已超过六十周岁,属于被扶养人,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病历医嘱、鉴定意见以及《甘肃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合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依照其当庭提交的合法票据计算。在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无“需加强营养”之记载,其主张的营养费无据支持,本案属一般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对原告精神上并未造成伤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金某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敬某某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350元,残疾赔偿金30831元,交通费800元,摩托车修理费1940元,共计53921元;二、原告敬某某的剩余后续治疗费120元、医疗费9813.03元、救护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等共计11433.03元,由被告张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8003元;三、由原告敬某某在得到赔偿后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费用10113.03元;四、驳回原告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鉴定费3100元,由原告敬某某负担110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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