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某某
刘某某
原告支某某,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1977年5月16日出生.
原告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支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四清独任审判。
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支某某起诉认为,原被告系同学,1999年5月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在一起同居生活,生活期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
1999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支某某,现年14岁。
原被告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经常回娘家,原告劝说也无济于事,双方的关系因此日益恶化,双方常因一些琐事发生争吵。
2013年11月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及家人多次去被告娘家叫被告回家,被告至今未回,过年前原告又去叫了几次,被告也未能把被告叫回,现原被告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
要求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非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支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常住人口登记卡,以此证明支某某1999年12月25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经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儿支某某现随被告生活,为稳定孩子的生活环境,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
现原告同意支某某由被告抚养,并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维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所生女儿支某某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支某某从2014年6月1日起,每年支付抚养费5600元,至支某某18周岁止。
每年6月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儿支某某现随被告生活,为稳定孩子的生活环境,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
现原告同意支某某由被告抚养,并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维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所生女儿支某某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支某某从2014年6月1日起,每年支付抚养费5600元,至支某某18周岁止。
每年6月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支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四清
书记员:王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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