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支某某与被告佳木斯某某热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支某某
曾立新(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
刘某
佳木斯某某热电有限公司
蔡云龙(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原告支某某,女,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立新,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58年5月7日出生,汉族。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佳木斯某某热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云龙,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支某某与被告佳木斯某某热电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立新、刘某、被告佳木斯某某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云龙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公安机关颁发及工商管理部门出具,能够证明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此组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报停发票复印件1张(原件存于佳木斯市郊区法院2015郊民初字第347号卷宗)。证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供热单位国电佳木斯某某热力有限公司缴纳585.10元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目的是由供热单位停止对原告居住的荷兰城小区风车16号楼2单元602室停止供热,从原告缴费之日起,原、被告已经形成了停止供热关系,被告应在收取原告上述费用后,依法将通往原告家的进水、回水阀门关闭,达到停止供热的目的。在原告未申请恢复供热或缴纳供热费前,原、被告之间的停止供热合同仍处于履行当中,即使停止供热合同到期,也因原、被告未签订新的供热合同,原告未向被告缴纳任何费用,被告依然无权强行给原告供热。现被告在原告未申请恢复供热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家的供热阀门打开,导致原告家室内暖气进水,进水导致原告家阀门爆裂与原告家漏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存在过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依据收费收据所载,原告报停的期限为2013年10月15日-2014年4月15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并不在原告所称的报停期限之内,2014至2015年度,原告并未申请报停,并交纳相关费用,事故发生时段原告为被告公司正常服务对象。
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系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国电佳木斯某某热力有限公司申请供热报停缴纳停热费,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且无法证实原告欲证明问题,故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照片4张。证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家暖气在停止供热的情况下室内分水阀爆裂导致暖气跑水,致使原告家楼下住户被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称在停止供热的情况下,室内分水阀爆裂,原告应当就停止供热举示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原告家室内分水阀爆裂导致暖气跑水现场照片,能够证明原告家室内分水阀爆裂导致漏水楼下被淹的事实,故对此组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1份(原件存于佳木斯市郊区法院2015郊民初字第347号卷宗)。证明因原告家暖气跑水导致楼下住户被淹,原告赔偿楼下住户租赁房屋的费用为6000元,租赁的期限为6个月,出租人许某某出具收条及原告为此事故产生损失。
经庭审质证,因合同当事人均未到庭,故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该证据只能证明许某某与邵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不能体现房屋租赁费用由本案原告支付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原告楼下住户起诉原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庭审证据,经双方确认为案外人史某实际支出,故对此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初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家暖气跑水,给楼下住户史某造成财产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就史某家房屋因原告家跑水被淹所受损失,经法院委托由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物品损失26800元,鉴定费由史某垫付,该事实经法院调解确认。原告与史某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经法院支持调解,原告赔偿史某财产损失330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关于原告家跑水给楼下造成损失并予以赔偿这基本事实,被告不持有异议,但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原告楼下住户起诉原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民事调解书,且原告已经履行法律赔偿义务,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收条1份。证明原告与史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已经履行完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原告楼下住户史某起诉原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收据,对此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增值税发票1张。证明原告所居住的小区是由本案被告负责供热。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2月20日,原告到该房屋负责供热单位国电佳木斯某某热力有限公司办理报停业务,并缴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585.10元。依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实行分户供热的用户申请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应于接到申请后10日内形成书面答复意见,对不同意停止供热的,应当说明理由。即市民须在9月15日前向供热企业申报停止用热申请,逾期申请的,热企有权拒绝用户的申请。而原告办理间歇性报停手续房屋停止用热的期限为一个采暖期,即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2014年度供热单位为本案被告,原告在法定申报停热期限内未向被告申请停热,原告应当在每年规定办理报停的期限内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过期仍未办理手续的视为自动用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作为承担管道爆裂跑水事故的赔偿主体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2月20日,原告到该房屋负责供热单位国电佳木斯某某热力有限公司办理报停业务,并缴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585.10元。依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实行分户供热的用户申请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应于接到申请后10日内形成书面答复意见,对不同意停止供热的,应当说明理由。即市民须在9月15日前向供热企业申报停止用热申请,逾期申请的,热企有权拒绝用户的申请。而原告办理间歇性报停手续房屋停止用热的期限为一个采暖期,即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2014年度供热单位为本案被告,原告在法定申报停热期限内未向被告申请停热,原告应当在每年规定办理报停的期限内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过期仍未办理手续的视为自动用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作为承担管道爆裂跑水事故的赔偿主体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支某某承担。

审判长:纪兴龙
审判员:吴亚芳
审判员:牛洪刚

书记员:郭微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