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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拜泉县泰通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拜泉县运输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拜泉县泰通客运有限公司
韩文煜
拜泉县运输公司
丁为民
张学增

原告拜泉县泰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拜泉县拜泉镇光辉街。
法定代表人赵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文煜,男,法律工作者。
被告拜泉县运输公司,住所地拜泉县拜泉镇红卫街。
法定代表人赵宪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为民,男,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学增,男。
原告拜泉县泰通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拜泉县运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诗言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金山、人民陪审员张淑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拜泉县泰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文煜,被告拜泉县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为民、张学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运输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虽提出证据1不能证实泰通公司有拜泉-哈市线路的经营权的意见,但并未对泰通公司欲证明的公司性质、出资情况、经营范围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运输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虽提出泰通公司不具备市际班车的营运资质异议,但未针对泰通公司证实的赵志强为公司唯一股东,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可以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定的事实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运输公司虽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从异议内容看,是对股东决议形成时间及决议内容的异议,而非对真实性提出的异议,且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因庭审中运输公司提出泰通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为了查明泰通公司是否具备本案主体资格,我院确定泰通公司应就该事项提交证据及其期限,故对运输公司提出泰通公司提供的证据2、3超过举证期限的异议不予采信;运输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未发表质证意见,但认可运输公司曾与泰通公司约定转让诉争客车营运拜泉-哈市线路经营权的事实,虽提出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能认定拜泉-哈市线路经营权已经变更为泰通公司的异议,但因其对泰通公司提供的证据5、6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从证据5、6可体现拜泉-哈市线路经营权已经由运输公司变更为泰通公司,诉争车辆原为营运该线路车辆,后更新其他车辆营运的事实,与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4、5、6予以认定。
7.2007年8月6日金龙客车销售合同、2007年8月10日交付购买金龙客车款48万元收据各一份(复印件),证实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的黑B41XX8号金龙客车系赵志强购买并交付的购车款;
8.2011年11月15日尼奥普兰客车销售合、2011年11月15日交付购车款8万元收据各一份(复印件),证实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的黑BQ0XX9号尼奥普兰客车系赵志强购买并交付购车款;
9.拜泉县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5张(原件),证实购买尼奥普兰客车的银行贷款由赵志强偿还的事实;
被告运输公司对证据7、8、9中购买车辆的销售合同书及偿还银行贷款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付购车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车辆虽然是赵志强个人购买,但车辆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所以不论车辆由谁实际所有,都不能对抗物权登记的法律规定,且本案被告的企业性质为国有企业,从登记情况看,诉争两台车辆为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取得所有权。另外,在此后的运营过程中,运输公司已经偿还了车辆款项,所以诉争车辆归运输公司的所有的异议。
本院认为,运输公司虽对购车款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车辆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无论由谁实际所有,不能对抗物权登记的抗辩意见,但是鉴于其对诉争车辆系赵志强个人出资购买的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已经偿付赵志强购车款、赵志强已经将诉争车辆交付其使用及诉争车辆为国有财产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7、8、9证实由赵志强出资购买诉争车辆,并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运输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泰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强以运输公司名义,于2007年8月交付48万元车款,购买黑B41XX8号金龙客车一台、2011年11月首付8万元,购买黑BQ0XX9号尼奥普兰客车一台,并偿付剩余车款银行贷款,购买后两台车辆均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营运拜泉-哈市客运线路。2012年7月25日,赵志强成立泰通公司,与运输公司于2012年6月7日签订《黑龙江省道路客运线路过户协议书》,运输公司将诉争两台客车的线路经营权无偿转让泰通公司经营。2013年12月2日,经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许可,拜泉-哈市客运班线经营权人变更为泰通公司。因线路营运车辆黑B41XX8号金龙客车、黑BQ0XX9号尼奥普兰客车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泰通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申请更新车辆,经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许可,拜泉-哈市线路营运车辆已经更新其他车辆。拜泉-哈市线路经营权变更为泰通公司后,泰通公司多次找运输公司协商,将诉争车辆转移登记到泰通公司名下,运输公司认为诉争车辆登记在其名下,运输公司即车辆的所有权人,且运输公司为国有企业,登记在公司名下的车辆应为公司资产,故不同意转移登记到泰通公司名下,现泰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运输公司协助其将诉争车辆转移登记到其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要解决的焦点是泰通公司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一、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泰通公司为自然人赵志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可以以个人的资产向公司投资,或者以销售资产的方式将个人资产转为公司资产,且其提供的股东决议,确定了诉争车辆归公司所有的事项,应当认定诉争车辆为公司资产。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  第一款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第四款  :“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的规定,可知旅客运输行业为特许经营及限制经营的行政许可范围,赵志强以自然人的身份,无法进行客运经营,无法取得线路经营权,所以从本案诉争车辆为客运营运车辆的性质看,只有车辆为泰通公司所有才可具备客运营运条件。综合以上理由,应认定泰通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其次,如何确定诉争车辆实际所有人的问题。从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庭审中运输公司承认的事实情况看,可以认定系赵志强交付的诉争车辆购车款,在运输公司未提供已经偿付赵志强购车款的相关证据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赵志强为诉争车辆的所有人,对诉争车辆行使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关于运输公司提出诉争车辆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所以不论车辆由谁实际所有,都不能对抗物权登记,且该企业性质为国有企业,从登记情况看,诉争两台车辆为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取得所有权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动产的物权,系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虽然《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该条规定并没有机动车登记是确定所有权人的内容,而公安部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和《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中均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为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三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指出:“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上述答复亦明确了机动车所有权实行交付取得制度。可见,所谓的机动车实行登记取得制度并无法律依据。故运输公司主张因诉争车辆登记在其名下,而对诉争车辆享有物权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赵志强将车辆实际交付及诉争车辆已经国有资产管理局登记为运输公司资产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运输公司提出泰通公司对登记有异议,应当到车辆登记主管部门提出,法院对此无管辖权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一)改变车身颜色的;(二)更换发动机的;(三)更换车身或者车驾的;(四)因问题更换整车的;(五)劳动机动车改为非劳动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等使用性质改变的;(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本案泰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与该条关于变更登记的情形不一致,泰通公司无法以向车辆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的方式解决诉争问题,故对运输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再次,运输公司是否有协助泰通公司办理诉争车辆转移登记的义务。本院认为,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只有经过登记,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从而避免因所有权产生纠纷,所以泰通公司提出将机动车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主张,系为避免发生物权权属争议,确定自己对所有物享有支配和排他的方式,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理当准许。而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  第一款  :“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的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有需运输公司协助事项,故运输公司应当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关于本案案由如何确认的问题,物权确认是物权保护的前提,在物权权属明确的情形下,物权受到侵害或妨害,物权人既可以直接行使物权请求权,以物权方法进行保护,也可以行使债权请求权,以债权方法进行保护。在物权权属不明或发生权属争议的情况下,首先应通过物权确认,明确物权归属之后,才能确定谁是真正的物权人,才能确定请求权行使的主体。本案中,运输公司对诉争车辆作出其享有所有权的抗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亦是诉争车辆的权属问题,故在诉争车辆物权归属不明的情形下,泰通公司不能行使合同之债的债权请求权。基于上述理由,本案案由以“所有权确认纠纷”确定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B41XX8号金龙客车、黑BQ0XX9号尼奥普兰客车归原告拜泉县泰通客运有限公司所有;
二、被告拜泉县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协助原告拜泉县泰通公司办理黑B41XX8号金龙客车、黑BQ0XX9号尼奥普兰客车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拜泉县运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运输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虽提出证据1不能证实泰通公司有拜泉-哈市线路的经营权的意见,但并未对泰通公司欲证明的公司性质、出资情况、经营范围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运输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虽提出泰通公司不具备市际班车的营运资质异议,但未针对泰通公司证实的赵志强为公司唯一股东,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可以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定的事实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运输公司虽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从异议内容看,是对股东决议形成时间及决议内容的异议,而非对真实性提出的异议,且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因庭审中运输公司提出泰通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为了查明泰通公司是否具备本案主体资格,我院确定泰通公司应就该事项提交证据及其期限,故对运输公司提出泰通公司提供的证据2、3超过举证期限的异议不予采信;运输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未发表质证意见,但认可运输公司曾与泰通公司约定转让诉争客车营运拜泉-哈市线路经营权的事实,虽提出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能认定拜泉-哈市线路经营权已经变更为泰通公司的异议,但因其对泰通公司提供的证据5、6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从证据5、6可体现拜泉-哈市线路经营权已经由运输公司变更为泰通公司,诉争车辆原为营运该线路车辆,后更新其他车辆营运的事实,与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4、5、6予以认定。
7.2007年8月6日金龙客车销售合同、2007年8月10日交付购买金龙客车款48万元收据各一份(复印件),证实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的黑B41XX8号金龙客车系赵志强购买并交付的购车款;
8.2011年11月15日尼奥普兰客车销售合、2011年11月15日交付购车款8万元收据各一份(复印件),证实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的黑BQ0XX9号尼奥普兰客车系赵志强购买并交付购车款;
9.拜泉县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5张(原件),证实购买尼奥普兰客车的银行贷款由赵志强偿还的事实;
被告运输公司对证据7、8、9中购买车辆的销售合同书及偿还银行贷款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付购车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车辆虽然是赵志强个人购买,但车辆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所以不论车辆由谁实际所有,都不能对抗物权登记的法律规定,且本案被告的企业性质为国有企业,从登记情况看,诉争两台车辆为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取得所有权。另外,在此后的运营过程中,运输公司已经偿还了车辆款项,所以诉争车辆归运输公司的所有的异议。
本院认为,运输公司虽对购车款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车辆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无论由谁实际所有,不能对抗物权登记的抗辩意见,但是鉴于其对诉争车辆系赵志强个人出资购买的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已经偿付赵志强购车款、赵志强已经将诉争车辆交付其使用及诉争车辆为国有财产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7、8、9证实由赵志强出资购买诉争车辆,并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运输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泰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强以运输公司名义,于2007年8月交付48万元车款,购买黑B41XX8号金龙客车一台、2011年11月首付8万元,购买黑BQ0XX9号尼奥普兰客车一台,并偿付剩余车款银行贷款,购买后两台车辆均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营运拜泉-哈市客运线路。2012年7月25日,赵志强成立泰通公司,与运输公司于2012年6月7日签订《黑龙江省道路客运线路过户协议书》,运输公司将诉争两台客车的线路经营权无偿转让泰通公司经营。2013年12月2日,经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许可,拜泉-哈市客运班线经营权人变更为泰通公司。因线路营运车辆黑B41XX8号金龙客车、黑BQ0XX9号尼奥普兰客车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泰通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申请更新车辆,经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许可,拜泉-哈市线路营运车辆已经更新其他车辆。拜泉-哈市线路经营权变更为泰通公司后,泰通公司多次找运输公司协商,将诉争车辆转移登记到泰通公司名下,运输公司认为诉争车辆登记在其名下,运输公司即车辆的所有权人,且运输公司为国有企业,登记在公司名下的车辆应为公司资产,故不同意转移登记到泰通公司名下,现泰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运输公司协助其将诉争车辆转移登记到其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要解决的焦点是泰通公司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一、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泰通公司为自然人赵志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可以以个人的资产向公司投资,或者以销售资产的方式将个人资产转为公司资产,且其提供的股东决议,确定了诉争车辆归公司所有的事项,应当认定诉争车辆为公司资产。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  第一款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第四款  :“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的规定,可知旅客运输行业为特许经营及限制经营的行政许可范围,赵志强以自然人的身份,无法进行客运经营,无法取得线路经营权,所以从本案诉争车辆为客运营运车辆的性质看,只有车辆为泰通公司所有才可具备客运营运条件。综合以上理由,应认定泰通公司为本案适格主体。其次,如何确定诉争车辆实际所有人的问题。从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庭审中运输公司承认的事实情况看,可以认定系赵志强交付的诉争车辆购车款,在运输公司未提供已经偿付赵志强购车款的相关证据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赵志强为诉争车辆的所有人,对诉争车辆行使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关于运输公司提出诉争车辆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所以不论车辆由谁实际所有,都不能对抗物权登记,且该企业性质为国有企业,从登记情况看,诉争两台车辆为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取得所有权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动产的物权,系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虽然《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该条规定并没有机动车登记是确定所有权人的内容,而公安部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和《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中均认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为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三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指出:“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上述答复亦明确了机动车所有权实行交付取得制度。可见,所谓的机动车实行登记取得制度并无法律依据。故运输公司主张因诉争车辆登记在其名下,而对诉争车辆享有物权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赵志强将车辆实际交付及诉争车辆已经国有资产管理局登记为运输公司资产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运输公司提出泰通公司对登记有异议,应当到车辆登记主管部门提出,法院对此无管辖权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一)改变车身颜色的;(二)更换发动机的;(三)更换车身或者车驾的;(四)因问题更换整车的;(五)劳动机动车改为非劳动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等使用性质改变的;(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可以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本案泰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与该条关于变更登记的情形不一致,泰通公司无法以向车辆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的方式解决诉争问题,故对运输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再次,运输公司是否有协助泰通公司办理诉争车辆转移登记的义务。本院认为,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只有经过登记,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从而避免因所有权产生纠纷,所以泰通公司提出将机动车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主张,系为避免发生物权权属争议,确定自己对所有物享有支配和排他的方式,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理当准许。而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  第一款  :“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的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有需运输公司协助事项,故运输公司应当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关于本案案由如何确认的问题,物权确认是物权保护的前提,在物权权属明确的情形下,物权受到侵害或妨害,物权人既可以直接行使物权请求权,以物权方法进行保护,也可以行使债权请求权,以债权方法进行保护。在物权权属不明或发生权属争议的情况下,首先应通过物权确认,明确物权归属之后,才能确定谁是真正的物权人,才能确定请求权行使的主体。本案中,运输公司对诉争车辆作出其享有所有权的抗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亦是诉争车辆的权属问题,故在诉争车辆物权归属不明的情形下,泰通公司不能行使合同之债的债权请求权。基于上述理由,本案案由以“所有权确认纠纷”确定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B41XX8号金龙客车、黑BQ0XX9号尼奥普兰客车归原告拜泉县泰通客运有限公司所有;
二、被告拜泉县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协助原告拜泉县泰通公司办理黑B41XX8号金龙客车、黑BQ0XX9号尼奥普兰客车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拜泉县运输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诗言
审判员:任金山
审判员:张淑兰

书记员:汤英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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