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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拜泉县泰通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拜泉县泰通客运有限公司
韩文煜(星火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
范影(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

原告拜泉县泰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拜泉镇光辉街三委。
法定代表人赵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韩文煜,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星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县直路52号。
法定代表人陈连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影,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拜泉县泰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文煜、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范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并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或保险事故发生时赔付保险金。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对于发生保险事故致乘车人刘珍受伤,及由被保险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提出的认为刘珍入住高间病房及住院时间过长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理由或足够证据予以反驳,且鉴于乘车人刘珍受伤程度及就诊需要,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抄件)所附特别约定清单中,关于免赔额及医疗费按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执行的条款,属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却未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书面或口头等其他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故本院对免赔额及医疗费执行标准的特别约定内容不予支持。医疗终结后,被侵权人刘珍应获赔偿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1、医疗费32973.70元;2、护理费13917.36元(135.12元/天×103天);3、伙食补助费10300.00元(100元/天×103天)。上述款项共计57191.06元,由原告泰通公司赔偿50000.00元后向被告人保财险索赔,该索赔申请未超出被侵权人应获赔偿数额及承运人责任险限额,符合理赔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其垫付的各项赔偿款项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第二十一条  一款、二款、第三十三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拜泉县泰通客运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50000.00元。
履行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并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或保险事故发生时赔付保险金。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对于发生保险事故致乘车人刘珍受伤,及由被保险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提出的认为刘珍入住高间病房及住院时间过长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理由或足够证据予以反驳,且鉴于乘车人刘珍受伤程度及就诊需要,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抄件)所附特别约定清单中,关于免赔额及医疗费按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执行的条款,属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却未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书面或口头等其他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故本院对免赔额及医疗费执行标准的特别约定内容不予支持。医疗终结后,被侵权人刘珍应获赔偿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1、医疗费32973.70元;2、护理费13917.36元(135.12元/天×103天);3、伙食补助费10300.00元(100元/天×103天)。上述款项共计57191.06元,由原告泰通公司赔偿50000.00元后向被告人保财险索赔,该索赔申请未超出被侵权人应获赔偿数额及承运人责任险限额,符合理赔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其垫付的各项赔偿款项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第二十一条  一款、二款、第三十三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拜泉县泰通客运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50000.00元。
履行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韩巍
审判员:孙邦国
审判员:周新航

书记员:付浩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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