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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拜泉县拜齐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富裕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拜泉县拜齐客运有限公司
徐伟
韩立新(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
富裕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曹满(黑龙江齐齐哈尔卜奎法律事务所)

原告拜泉县拜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拜泉镇南通街。
法定代表人张鹏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XX街道XX社区X组。
委托代理人韩立新,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裕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三街。
法定代表人胡井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满,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卜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XX大街。
原告拜泉县拜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齐公司)与被告富裕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裕道路运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拜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韩利新,被告富裕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井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满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拜齐公司诉称:我公司欲购被告富裕道路运输公司名下道路客运线路,经与被告协商,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召开客运线路经营权转让给我公司方案的董事会会议,决定将该公司转让给我公司,但需先行交纳部分款项作为安置职工补偿款,故我公司于2015年5月9日向被告交纳1000000.00元,被告财务出具收据并加盖财务章,又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交纳900000.00元,并出具财务收据。
但因部分职工不同意转让公司及其他原因未能履行合同,遂转让协议未能实际履行并解除合同。
后被告富裕道路运输公司又与我公司协商,同意将该公司的线路经营权承包给我公司,并于2015年6月1日,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现有的37条客运线路承包给我公司,期限为20年,并约定由我公司每年缴纳承包经营费437500.00元,并于该协议签订后10日内办理有关工商变更登记及管理权移交手续等。
但被告到期后至今未协助办理有关交接手续,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故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
被告富裕道路运输公司辩称:我方并未违约,我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理由如下。
第一,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符合交易习惯,应确认双方之间合同有效。
首先,我公司已经实际收到原告承包费,作为职工补偿款,并实际发放;其次,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并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认定有效;再次,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并未违反有关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因从《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关于对“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作出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分析,应将《条例》关于禁止转让规定理解为管理型规定更为适宜。
而被告关于从事客运业务主体资格转让符合市场规律与交易习惯,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七条理解,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转让行为,符合现实的交易习惯,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情形,依法应被确认为有效。
第二,被告所作出的决议程序合法。
现代公司制度强调公司自治,对公司决议原则上不进行司法干预。
因对于公司事务判断,公司本身最有发言权,法院不能替代公司作出商业判断。
公司决议可撤销原因包括: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因此,司法审查范围原则上仅限于对上述三个可撤销原因的审查。
首先,召集程序没有瑕疵。
本公司董事长作为合法召集人,按照规定期限、规定方式发送召集通知,程序合法;其次,表决方式没有瑕疵,本公司作出会议记录由全体董事、监事一致通过,未出现未达法定表决比例、参与表决主体不适格等情况;再次,决议内容符合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此外,我公司经营情况已向主管部门作出详细说明汇报,公司考虑现有经营状况及从职工利益角度出发,并没有损害职工和损害国家的利益。
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情况看,本庭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的效力;
2、如一方出现违约是否符合继续履行的条件。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举证期限内,原告拜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运营线路经营权转让协议》、《关于参与完善富裕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体制机制完善有关情况的说明》及收据复印件两份,予以证实被告富裕运输公司因改制不彻底,多年经营困难,故希望与原告合作以解决遗留职工费用问题以及到期线路更换问题;另外,因被告所有客运线路已存在安全隐患,故被告希望原告能够予以帮助;协议签订后,原告提供了参与说明,并向被告交付共计1900000.00元,后因该转让协议中涉及“转让”字样未能履行。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无异议,表示双方当时确实按照“说明”内容协商后所签订的协议,但是,因协议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因此,未能实际履行;对于票据证明的事实并无异议,公司确实收到原告交纳的1900000.00元费用。
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曾协议转让线路经营权并实际收到1900000.00元费用的事实。
证据二、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予以证实2015年6月1日,因被告邀请原告参与改制,并且双方协商更改原协议不妥之处,从而达成新的经营协议,此协议正是我方要求被告履行的协议。
被告对该协议的证明效力并无异议,此份协议确实为交纳费用后签订的,是双方协商的结果。
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该协议中所载明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但关于该协议的合法效力及是否符合继续履行的条件,将在本院认为中加以详述。
被告富裕运输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5月4日、5月25日董事会《会议记录》,《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告知书》、《富裕县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营情况的说明》、《关于参与完善富裕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体制、机制完善有关情况的说明》、《承包协议书》等,予以证实通过与原告协商,其具有相关资质,转让后对职工有较好待遇,故我方召开董事会作出决议,将经营线路转让给原告,证实我方召开会议程序合法,但因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故首次签订的转让协议未能实际履行,而我方也确实收到1900000.00元履行款。
原告对于被告是否召开董事会及相关会议不知情,只认为被告确实收到履行款。
通过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显示,虽书面说明为全体董事一致通过,备有落款为富裕县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加盖公章,但是否召开董事会,系公司的内部决策实施程序,并不影响审查双方所订立的承包经营协议的效力。
证据二、富交局发(2001)32号、富体改字(2001)37号文件及富裕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章程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公司运转依照章程规定处理,公司原有国有股份已退出,现企业性质为民营企业。
被告对该证据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证据三、富裕道路运输公司职工补偿金明细,予以证实被告已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1900000.00元,作为职工的安置费用。
其中,已领取25人,还有9人待领取。
现因部分职工的信访行为,致使发放补偿金行为临时中止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并无异议,在第一份转让协议签订前,被告就向原告陈述有关测算安置方案。
对于公司经营出现重大事由,需要进行职工安置及补偿,应由作出该决定的公司内部作出决策,而本案中,本院只就双方签订的线路经营权承包合同是否合法等问题进行审查,与是否进行职工安置及安置的合法、合理性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阐释其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衡量某一合同行为有效性,不仅应以涵盖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作为成立要件,更应以该种行为是否为法律、法规所禁止从事的行为判断。
本案中,原告拜齐公司与被告富裕道路运输公司所签订37条道路客运线路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其实质应为被告对于已到期的道路运输许可证,再向运管部门重新申办客运班线时,为满足继续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资质,转移投资主体,摆脱企业困境,将被核准的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在仍不脱离客运企业所有的情况下,企业内部采取以整体承包的方式交由具备经营资质的拜齐客运公司参与公司运营,这与“道路客运企业擅自将企业拥有的客运线路经营权私下转卖或以收取管理费的方式转让给职工或不具备经营资质条件的企业或个人(车主)的形式”并不一致,符合我国目前关于鼓励道路客运经营主体实行规模化、公司化经营的运行方式的市场原则。
亦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的禁止性规定范畴,合同双方所订立的承包协议中,已明确写明“乙方在获得客运线路承包经营权后,在制定新一轮运营承包方案时,应保证现有线路运营车主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承包权”,因此,按照该项记载内容看,并未出现协议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即应予认定协议有效。
被告富裕道路运输公司,未能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即存在违约。
现被告仅以公司内部出现纠纷为由,并不构成妨碍合同继续履行的正当事由,从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协议仍存在继续履行的必要。
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富裕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继续履行与原告拜齐客运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衡量某一合同行为有效性,不仅应以涵盖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作为成立要件,更应以该种行为是否为法律、法规所禁止从事的行为判断。
本案中,原告拜齐公司与被告富裕道路运输公司所签订37条道路客运线路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其实质应为被告对于已到期的道路运输许可证,再向运管部门重新申办客运班线时,为满足继续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企业资质,转移投资主体,摆脱企业困境,将被核准的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在仍不脱离客运企业所有的情况下,企业内部采取以整体承包的方式交由具备经营资质的拜齐客运公司参与公司运营,这与“道路客运企业擅自将企业拥有的客运线路经营权私下转卖或以收取管理费的方式转让给职工或不具备经营资质条件的企业或个人(车主)的形式”并不一致,符合我国目前关于鼓励道路客运经营主体实行规模化、公司化经营的运行方式的市场原则。
亦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的禁止性规定范畴,合同双方所订立的承包协议中,已明确写明“乙方在获得客运线路承包经营权后,在制定新一轮运营承包方案时,应保证现有线路运营车主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承包权”,因此,按照该项记载内容看,并未出现协议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即应予认定协议有效。
被告富裕道路运输公司,未能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即存在违约。
现被告仅以公司内部出现纠纷为由,并不构成妨碍合同继续履行的正当事由,从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协议仍存在继续履行的必要。

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富裕道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继续履行与原告拜齐客运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孙邦国
审判员:韩巍
审判员:王俭

书记员:付浩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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