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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诉被告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
张登国(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
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
林某某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黄某港区南京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7844960-7。
代表人李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登国,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帆荟,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林某某,湖北优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黄某分行)与被告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黄某分行委托代理人张登国、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黄某分行诉称,2012年8月18日,被告林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申请贷款7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授信协议约定,在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措施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上述贷款被告林某某以自己所有的黄某市黄某港区磁湖路208-d-东-901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以原告作为他项权利人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此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0月11日向被告林某某提供银行其它小微贷款700000元。被告开始还能履行每月的还款义务,但从2014年4月20日起不能按时足额归还上述贷款,构成严重违约。目前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息款累计已达555679.64元(含本金530166.11元,利息22709.91元,罚息2118.64元,复息691.9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555679.64元(含本金530166.11元,利息22709.91元,罚息2118.64元,复息691.98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2、被告赔偿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费用28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1、2012年10月11日被告出具的《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xxxx号《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林某某在原告处贷款700000元。
证据三、黄房他证港字第201203209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证据四、原告招行黄某分行出具的《客户林某某银行贷款欠款说明》及逾期清单。证明被告林某某从2014年4月至今未还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及被告所欠贷款本息数额。
证据五、2014年9月9日原告与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与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支付本案代理费28000元,并已全额支付。
被告林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并无异议,但其并非恶意拖欠贷款,而是因经济状况恶化无能力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异议,该费用过高。
被告林某某未就本案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其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委托代理合同是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不能辨别真伪及合法性。
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调查的情况,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因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五有异议,但该证据可以真实反映原告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支出律师费2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偿还贷款本金。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利率偿还原告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从原告所提交的《客户林某某银行贷款欠款说明》来看,2014年10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已经在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中计算,故对从2014年10月9日起算因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抵押担保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聘请律师服务费过高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于因主张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的负担已有明确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聘请律师,而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数额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用2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截止至2014年10月8日所拖欠的贷款本金530166.11元、利息22702.91元、罚息2118.64元,复息691.68元,合计555679.64元。
二、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
三、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8000元;
如果被告林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01元(已减半),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9637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偿还贷款本金。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利率偿还原告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从原告所提交的《客户林某某银行贷款欠款说明》来看,2014年10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已经在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中计算,故对从2014年10月9日起算因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抵押担保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聘请律师服务费过高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于因主张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的负担已有明确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聘请律师,而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数额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用2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截止至2014年10月8日所拖欠的贷款本金530166.11元、利息22702.91元、罚息2118.64元,复息691.68元,合计555679.64元。
二、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
三、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8000元;
如果被告林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01元(已减半),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审判长:黄镔

书记员: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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