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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诉被告张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
张登国(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
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
张某
陈某某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黄某港区南京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7844960-7。
代表人李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登国,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帆荟,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张某,无固定职业。
被告陈某某,无固定职业。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黄某分行)与被告张某、被告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黄某分行委托代理人张登国、被告张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被告未就本案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其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律师费有异议,该合同签订时原告并未向二被告进行解释;对证据五二被告认为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调查的情况,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因两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证据二、证据五对真实性无异议而仅对律师费的负担约定的合法性有异议,上述两份证据可以真实反映双方当事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因被告张某违约导致原告支出律师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张某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被告张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陈某某作为被告张某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其所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其应按照承诺内容对被告张某贷款合同项下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约定利率连带偿还原告自2014年7月4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被告陈某某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抵押担保事实并无异议,但提出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对于因主张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的负担已有明确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聘请律师,而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数额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对被告张某、被告陈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用15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截止至2014年7月3日所拖欠的本金334629.73元、罚息6551.44元,以上费用合计341181.17元。
二、被告张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2月7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内容,连带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从2014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
三、被告张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500元。
如果被告张某、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92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某、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6530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张某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被告张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陈某某作为被告张某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其所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其应按照承诺内容对被告张某贷款合同项下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约定利率连带偿还原告自2014年7月4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被告陈某某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抵押担保事实并无异议,但提出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对于因主张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的负担已有明确约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聘请律师,而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数额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对被告张某、被告陈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用15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截止至2014年7月3日所拖欠的本金334629.73元、罚息6551.44元,以上费用合计341181.17元。
二、被告张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2月7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内容,连带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从2014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罚息。
三、被告张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某分行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500元。
如果被告张某、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92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某、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黄镔

书记员:陈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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