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抚远市(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该公司职工。诉讼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和,黑龙江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蔡某某,男,成年。原告抚远市(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蔡某某用益某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5)抚民初字第125号民事裁定。原告抚远市(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定,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黑08民终99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远市(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王文和、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
原告抚远市(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侵占的0.7公顷林地,并且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处理该起纠纷差旅费30000元,耽误招商引资经济损失1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在抚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准备在抚远市通江乡东红村西北侧林地建设粉煤灰多孔砖生产线,经申请获得了抚远市经济计划局、佳木斯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立项,黑龙江省林业厅批准原告占用抚远市林业局抚远林场6.1公顷国有林地。2006年,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调整原告立项的多孔砖生产线停止建设,原告委派专人看护上述林地并植树造林。2012年,被告擅自侵占原告管理的0.7公顷国有林地,经抚远市林业局协调被告仍拒不返还占有的林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蔡某某辩称,原告占用林地审批手续与其占有的土地无关,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抚远市(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11月在抚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并计划在抚远市通江乡东红村西北侧林地建设空心砖生产线。原告拟建的空心砖生产线在抚远市经济计划局立项后依次向抚远市林业局、佳木斯市林业局、黑龙江省林业厅申请占用林地修建砖窑,黑龙江省林业厅作出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批准原告生产建设占用抚远市林业局抚远林场6.1公顷国有林地,原告缴纳了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各项费用。黑龙江省林业勘察设计院和抚远市林业局对原告占用的国有林地地理、坐标进行了测绘,原告占用的国有林地���相邻两块,一块林地为5.4公顷,另一块林地为0.7公顷。因国家经济产业政策调整导致原告拟建的空心砖生产线停建,原告于2006年5月10日将本案争议的林地出租给王秀芝,由王秀芝在该地块复垦,并以其复垦劳务抵偿租金。本案原审过程中王秀芝出庭作证,证实其在本案争议的0.7公顷林地上复垦以及被告占有该块林地的事实。抚远市林业局于2016年11月22日、2017年5月3日两次为原告出具证明,证实黑龙江省林业厅批准原告占用本案争议的国有林地,原告具有该林地的使用权不需要办理林权证;抚远市林业局对被告擅自占有原告使用的0.7公顷林地情况进行了调查并确认该情况属实,经调解被告同意在秋收后返还上述林地。再查明,抚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2月1日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原告目前经营状态属于营业执照被吊销���形。原告诉讼中还提交了餐饮、住宿、交通等票据证实其因本案诉讼造成其经济损失情况。本院认为,黑龙江省林业厅批准原告占用抚远市林业局抚远林场6.1公顷国有林地进行生产经营,原告亦缴纳了相应的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各项费用,其享有该林地的使用权。现案外人王秀芝出庭证言和抚远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均证实被告擅自占有上述国有林地0.7公顷,已侵害了原告的林地使用权,依法应停止侵害将所侵占的0.7公顷国有林地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耽误招商引资所发生的经济损失100000元,但根据原告举证出示的与王秀芝签订的林地租种合同,其已将本案争议林地交付王秀芝复垦,没有进行商业运营;原告亦未提供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丧失商业机会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告赔偿处理该起纠纷所发生的差旅费30000元,但其仅提供差旅费票据,未提供该票据与本案有关联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再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返还的林地的诉讼请求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占有的抚远市林业局抚远林场0.7公顷国有林地(按照原告提供的抚远市林业局确定的坐标情况为准)返还给抚远市(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二、驳回抚远市(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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