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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承某龙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某某、辛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承某龙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吴凤丽
李振泉(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张国志(隆化县隆化镇众望法律服务所)
辛有
王凤鸣(北京圣基律师事务所)

原告:承某龙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凤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泉,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国志,隆化县隆化镇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辛有。
委托代理人:王凤鸣,北京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某龙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某某、辛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依法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某龙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凤丽、李振泉,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志,被告辛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授权委托被告辛有为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办理隆化县康泰小区开发事宜,故被告辛有于2010年3月16日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协议,应当视为原告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建立劳动了关系。协议约定的聘用被告赵某某为隆化县康泰小区项目部施工现场项目经理,年薪100000元,自2010年3月16日开始执行的内容合法有效。2011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辛有就隆化县康泰小区一期工程开发签订了合作协议,但并未解除与被告赵某某的劳动关系,赵某某仍在原告处工作,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原告主张的被告赵某某每月工资5000元,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赵某某自2010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2日的工资,按年薪100000元计算,共计200000元。被告赵某某已支取了86000元,原告还应支付114000元。原告主张的45000元赔偿款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3号)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承某龙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被告赵某某的工资114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授权委托被告辛有为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办理隆化县康泰小区开发事宜,故被告辛有于2010年3月16日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协议,应当视为原告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建立劳动了关系。协议约定的聘用被告赵某某为隆化县康泰小区项目部施工现场项目经理,年薪100000元,自2010年3月16日开始执行的内容合法有效。2011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辛有就隆化县康泰小区一期工程开发签订了合作协议,但并未解除与被告赵某某的劳动关系,赵某某仍在原告处工作,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原告主张的被告赵某某每月工资5000元,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赵某某自2010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2日的工资,按年薪100000元计算,共计200000元。被告赵某某已支取了86000元,原告还应支付114000元。原告主张的45000元赔偿款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3号)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承某龙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被告赵某某的工资114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黄爱湘
审判员:马萌
审判员:王建华

书记员:翟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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