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某鸿雅伟业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雅伟业公司),住所地承某市。
法定代表人邵立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媛媛,原告鸿雅伟业公司员工。
被告王常有。
委托代理人高彦友,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鸿雅伟业公司与被告王常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雅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吴媛媛、被告王常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彦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仲裁情况、诉讼请求:
一、王常有的劳动仲裁请求:王常有于2015年4月10日向承某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鸿雅伟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由该公司支付各项保险待遇228352.67元。
二、劳动仲裁结果:承某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5日作出双滦劳人仲案字(2015)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鸿雅伟业公司向王常有支付各项工伤待遇132641.84元(其中:医疗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5655.1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20.6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6元)。
三、原告鸿雅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不承担直接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
以下是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鸿雅伟业公司与被告王常有均称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作地点在承某市双滦区万和城东侧2号楼、8号楼工地。2013年11月12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在地下室负二层巡视时脚部受伤,伤后当日被送往承某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3日出院。2013年12月9日,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编号为20131989号的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4年6月25日,承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停工留薪期为陆个月。被告受伤时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单位为原告鸿雅伟业公司。双方对仲裁裁决书中所确定的护理费5655.1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20.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6元的计算方法及数额无异议。
以下是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主体问题。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是受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阳公司)的委托代办其相关人员工伤保险的代办机构,负责向工伤保险机构申报相应的赔偿项目,待工伤保险基金确定赔偿数额,并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原告后,由原告代为向被告支付相应金额。仲裁机构不应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裁决由原告直接支付。另外被告与新东阳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新东阳公司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向本院提交了工伤保险代办协议1份(复印件)、托管协议1页(复印件)。被告认为原告与新东阳公司签订的协议不能对抗被告,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向本院提交了工伤职工鉴定确认事项申请表1页(后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1页。本院认为,被告受到的伤害已经承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承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亦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确定了停工留薪期,故被告应当享有获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关于支付主体,根据我市目前工伤保险费支付情况和劳动保障部门的相关规定,工伤保险所有待遇均通过银行转账到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转发给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在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原告为被告的用人单位,且被告已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数额的问题。关于被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原告认为被告发生的医疗费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后,原告已将该款支付给新东阳公司,被告是否自行支付过医疗费无法确定,并向本院提交了承某市职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项目支付待遇结算表1页、承某市工伤保险工伤(亡)职工非统筹项目费用扣减单1页。被告认为其伤后自行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新东阳公司并未向其支付该款,原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住院收费票据1页(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已将被告发生的医疗费票据提交到工伤保险经办单位进行了报销,其更有能力对被告是否存在自行支付费用的情况进行举证。原告未就该问题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核查,被告出院后医院向其退回医疗费31.32元,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医疗费2968.68元。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认为被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情况,其伙食补助费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按30天、每天20元的标准支持了600元,原告已将该款支付给新东阳公司,并向本院提交了承某市职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项目支付待遇结算表1页(同上)。被告认为应按其住院天数41天计算伙食补助费,且新东阳公司并未向其支付该款,原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挂床情况延长了住院时间,但并未就该问题举证证明,故原告应按被告的住院天数41天向其支付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820元)。因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中确定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方法及数额均不持异议,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32830.52元(计算方法:工伤医疗费2968.68元、伙食补助费820元、护理费5655.1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20.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6元,合计132830.52元)。
裁判结果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承某鸿雅伟业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常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32830.52元(计算方法:工伤医疗费2968.68元、伙食补助费820元、护理费5655.1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20.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6元,合计132830.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某鸿雅伟业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虎 审 判 员 王 爽 人民陪审员 赵 岩
书记员:毕勇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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