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某鸿泰百川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滦区。
法定代表人孟竑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海龙,男。
委托代理人于平,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金成,男。
委托代理人张子华,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某鸿泰百川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贾金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某鸿泰百川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齐海龙、于平,被告贾金成委托代理人张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承某鸿泰百川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贾金成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承某鸿泰百川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贾金成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即原告承某鸿泰百川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贾金成未按约定按期给付购机首付款及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购机首付款及为其垫付的银行按揭款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向其支付的款项中有扣做开机费及首付款未足额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即: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支付的13500.00元及2013年7月23日支付的34000.00元中,有6000.00元和10500.00元应分别用作抵扣开机费及未足额支付首付款的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收取被告所支付上述款额时,其为被告出具的收据虽具有数额及款项名称,但没有被告贾金成在交款人一栏中签字,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收到款项中包含开机费及未足额支付首付款的违约金,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因原、被告所签《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亦未有关于被告应支付开机费的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应视为被告支付的购机款,故应从原告垫付的194374.64元按揭款中扣除,即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按揭款本息为177874.64元,因双方约定被告最后一笔按揭款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1日,故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按揭款本息计177874.64元违约金计算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6月11日。另外,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中对购机首付不足款约定的还款时间系双方的重新约定,该欠条明确约定欠付的购机首付款偿还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故该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亦应为2011年6月30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金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某鸿泰百川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购机首付款176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76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银行按揭款本息177874.6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77874.64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
二、驳回原告承某鸿泰百川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9711.02,由被告贾金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爱权 审 判 员 陈晓冲 人民陪审员 白小诩
书记员:高艳红 判后提示 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上诉 如果您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此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您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按照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您预交的上诉费系本院为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 如果申请减免缓上诉费,必须向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如果在期限内没交上诉状和上诉费,您将失去上诉权。 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节假日结束后上班的第一天。 判决生效和申请执行 如果您和对方都没有上诉,此判决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双方或一方上诉,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对方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您可以书写执行申请并交到本院立案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请您注意,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果您对本院的审判人员有意见,可随时向本院院长或纪检组反映,联系电话5911586。欢迎您监督本院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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