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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承某鸿泰百川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承某鸿泰百川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滦区。
法定代表人:孟竑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海龙,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于平,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
被告:刘某某(系刘某之父)。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某鸿泰百川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某鸿泰百川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海龙、于平,被告刘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某鸿泰百川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购机首付不足款本金161600.00元及利息135528.53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银行垫付款本金424501.05元和利息49795.70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日,被告刘某以银行按揭方式在我公司购买SY285C挖掘机一台,编号为:13SY028120288,价格:1300000.00元,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并由被告刘某某提供担保。因该客户与北京某某银行签订了按揭还款合同,从合同履行时日起,于每月15日之前向北京某某银行足额支付按揭费用;但被告自合同履行起至今一直没有如期足额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我公司一直为其垫付。自提走挖掘机至2016年12月末,我公司为被告垫付银行按揭款本金424501.05元,尚欠首付不足款161600.00元。经原告清收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没有偿还首付不足款和垫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28日利息合计为185324.23元。故诉至贵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拖欠原告承某鸿泰百川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挖掘机的首付款及原告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本息属实。关于原告对首付不足款按月利率2%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首付款及其利息和原告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垫付银行贷款的本息按合同约定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某鸿泰百川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购机首付款本金161600.00元及利息135420.00元和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银行贷款424501.05元,合计721521.05元。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承某鸿泰百川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14.25元,由被告刘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银山 审 判 员  于长春 人民陪审员  周亚军

书记员:张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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