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某鑫东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姜海波(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
冯佳欢(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承某鑫东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牛圈子沟镇碾子沟村路边孙志霖农宅。
法定代表人田立革,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海波、冯佳欢,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某鑫东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承某鑫东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海波、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2015年11月被告离开工作岗位,并一直未来原告单位上班。
2015年被告向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人仲案字(2016)第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2月的工资共计4200元,裁定原告为被告补缴2015年11月、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2月的工资;不为被告补缴2015年11月、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承某鑫东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一份。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称是被告离开工作岗位不属实,事实是被告一直工作到2015年12月31日,工作地点是丰宁烟草公司,不存在到原告单位上班的事实,有劳动合同为证;2、仲裁裁决书裁决给付被告工资并补缴养老保险应予以支持;3、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
2、石玉强证明一份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3、吴喜春证明一份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4、董建新证明一份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5、送货单三本。
本院认为:原告称2015年11月被告离开工作岗位,未到原告单位上班,诉请不支付被告2015年11月、12月的工资,仅提供其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无被告签字确认,亦无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且被告出具了2015年11月、12月的送货单及送货商店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被告在2015年11月、12月仍在工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费补缴问题,依法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现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就原、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已经做出裁决,原告对此不服,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劳动行政部门已依法作出裁决,因此原告诉请不予补缴被告2015年11月、12月的社会保险不能得到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百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承某鑫东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承某鑫东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2015年11月、12月的工资共计4200元。
三、原告承某鑫东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王某某缴纳2015年11月、12月工作期间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承担国家规定的用人单位负担部分,被告承担国家规定的个人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承某鑫东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称2015年11月被告离开工作岗位,未到原告单位上班,诉请不支付被告2015年11月、12月的工资,仅提供其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无被告签字确认,亦无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且被告出具了2015年11月、12月的送货单及送货商店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被告在2015年11月、12月仍在工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费补缴问题,依法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现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就原、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已经做出裁决,原告对此不服,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劳动行政部门已依法作出裁决,因此原告诉请不予补缴被告2015年11月、12月的社会保险不能得到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百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承某鑫东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承某鑫东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2015年11月、12月的工资共计4200元。
三、原告承某鑫东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王某某缴纳2015年11月、12月工作期间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承担国家规定的用人单位负担部分,被告承担国家规定的个人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承某鑫东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孙云新
书记员:廖安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