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某金都绿洲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开发区京城公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5788656979H。
法定代表人:郭凤琴,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迪,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三源山国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开发区京城公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吴莹莹,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杨振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杨漫撒村521号。
被告:吴莹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杨漫撒村521号。
原告承某金都绿洲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某三源山国酒店有限公司、杨振国、吴莹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某金都绿洲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迪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承某金都绿洲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15年7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将租赁原告的房屋及其他资产(以下称“租赁物”)按照《房屋租赁合同》和出租时的《金都绿洲资产盘点表》交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6750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滞纳金990427.50元(计算至2018年10月15日,要求判决至被告实际履行日)、违约金1390500.00元,共计9130927.50元;4、判令被告(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以4500000.00元/年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以4635000.00元/年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4日,以4725000.00元/年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4日,以4815000.00元/年为基数)按月向原告支付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费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返还租赁物之日止,并付清交还租赁物之前的物业管理费、供热费、水电费、电信费、收视费、各项税费及其他行政收费等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承某三源山国酒店有限公司、杨振国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承某市开发区西路(原金都绿洲酒店)房屋租赁给被告用于经营酒店。合同约定:租赁面积约15000平方米;租期5年,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14日止。租金按年缴纳,第一年、第二年租金4500000.00元/年,第三年递增3%、第四年递增5%、第五年递增7%。支付方式为:第一年、第二年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首次租金2250000.00元在免租期截止前十日内到账。2016年4月5日前支付下半年租金2250000.00元。第三年开始按年支付,至支付第二年及后期租金时,承租方应于每期开始前10个工作日前向出租方支付当期的房屋租金。违约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方有权直接解除本合同,承租方应赔偿出租方相当于当年租金的30%的违约金:出租方无任何违约,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达15天以上;未经出租方同意,承租方将承租房产转让、转借、整体转租给第三方;因承租方原因逾期支付租金的,在补足租金之外,每延迟一天,按当年租金的日万分之一向出租方支付滞纳金。同时约定,在本合同租赁期限内因承租方违约导致合同被依照约定或法律依法解除的,在终止后十日内,承租方应撤出租赁房屋,撤空期内承租方应按日支付租金。双方按承租之初《交接清单》进行交接,对质量和数量验收,承租方对损坏和丢失的财产负责照价赔偿。结清承租方应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供热费、水电费、电信费、收视费、各项税费及其他行政收费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全部租赁物和相应资产交给被告使用,一直经营至原告起诉前。原告起诉前得知被告还将部分房屋分别分租给其他人。被告自租赁以来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租金。被告吴莹莹与杨振国为夫妻关系,被告承某三源山国酒店有限公司、吴莹莹自愿为被告杨振国所欠租金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振国、被告承某三源山国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还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将房屋及相关物品交付被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杨振国、承某三源山国酒店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已经违反约定。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及协议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振国、承某三源山国酒店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对欠付的租金负有给付义务。原告主张违约金、滞纳金同时计算,明显过高。本院可按双方确定的未支付租金金额以30%计算为宜。原告的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莹莹自愿为欠付租金提供保证,应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结清承租方应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供热费、水电费、电信费、收视费、各项税费及其他行政收费等),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是否欠付及欠付金额,且原告并没有提出代为支付的相关证据,可在代偿后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的抵押金500000.00元应予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承某金都绿洲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振国、承某三源山国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杨振国、承某三源山国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承某金都绿洲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7187500.00元(上述金额截止到2017年6月29日为7687500.00元,扣减抵押金500000.00元),并自2017年6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继续支付租金至搬出之日(其中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10月14日按年租金4500000.00元计算,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按年租金在4500000.00元基础上递增3%,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4日租金递增5%,2019年10月14日至2010年10月14日租金递增7%)。
二、被告杨振国、承某三源山国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某金都绿洲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156250.00元。
三、被告承某三源山国酒店有限公司、杨振国按照《金都绿洲资产盘点表》将使用的原告的资产、物品交还原告。
四、被告吴莹莹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承某金都绿洲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16.00元,由被告承某三源山国酒店有限公司、杨振国、吴莹莹负担。公告费按实际发生金额由被告承某三源山国酒店有限公司、杨振国、吴莹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福英人民陪审员齐玉梅人民陪审员薛新国
书记员:刘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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