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某繁荣生活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双滦区。
法定代表人:孟广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迪,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文,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某市双滦区。
原告承某繁荣生活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承某繁荣生活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2352.00元及利息1089.2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要求判决至被告实际给付日);2.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物业费2212.00元及利息151.1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要求判决至被告实际给付日);3.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56.40元。合计28260.7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承某繁荣生活购物广场租赁协议书》,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承某市双滦区市民休闲广场地下负二层(销售区域)租赁给被告进行女装的销售活动,租赁面积为使用面积31.68平方米,租赁期限为365天。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双方约定年租金为22352.00元。全年租金按季度分四次交清。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每个季度被告向原告提前一个月交纳租金。被告按月向原告交纳促销费。协议签订时被告应向原告一次性交纳全年物业费2212.00元。被告按月向原告交纳水、电等费用,被告承担物业费、水费、电费、促销费等费用。如被告未按时交纳上述费用,原告有权解除本租赁协议,且被告无权要求退还保证金。如因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租金及各项费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协议还约定,如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一切经济损失。并另追偿违约方年租金及各项费用全额的10%作为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也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应当满足“有明确的被告”这一条件。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该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可以驳回起诉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承某繁荣生活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6.52元,退还原告承某繁荣生活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凌杰
书记员:张春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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