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某繁荣生活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孙迪(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刘晓文(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原告:承某繁荣生活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双滦区。
法定代表人:孟广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迪,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文,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承某市双滦区。
原告承某繁荣生活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承某繁荣生活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某繁荣生活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9658.00元及利息470.6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要求判决至被告实际给付日);2.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物业费955.50元及利息65.2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要求判决至被告实际给付日);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1061.35元。
合计12210.77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承某繁荣生活购物广场租赁协议书》,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承某市双滦区市民休闲广场地下负二层(销售区域)租赁给被告进行箱包的销售活动,租赁面积为使用面积12.2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365天。
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
双方约定年租金为9658.00元。
全年租金按季度分四次交清。
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每个季度被告向原告提前一个月交纳租金。
被告按月向原告交纳促销费。
协议签订时被告应向原告一次性交纳全年物业费955.50元。
被告按月向原告交纳水、电等费用,被告承担物业费、水费、电费、促销费等费用。
如被告未按时交纳上述费用,原告有权解除本租赁协议,且被告无权要求退还保证金。
如因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租金及各项费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协议还约定,如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一切经济损失。
并另追偿违约方年租金及各项费用全额的10%作为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也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承某繁荣生活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原告与被告崔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及附件、利息计算表各一份,拟证实协议明确约定租金数额水电等各项费用的收取标准及给付时间、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
被告崔某某应诉后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自其成立之日即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该租赁协议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综合租赁合同的相关法律条文,出租人的法定义务为:“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已经将租赁的场地交付给被告崔某某用于商品经营,履行了相应的义务。
因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明确约定了租金交纳的时间及方式,并约定了不按时交纳租金的后果,被告崔某某未按约定履行交付租金及物业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期间应交纳的租金及物业费并按协议约定支付上述费用的10%作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已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要求另行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承某繁荣生活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租金人民币9658.00元、物业费人民币955.50元、违约金人民币1061.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承某繁荣生活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2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64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人民币45.94元、原告承某繁荣生活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自其成立之日即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该租赁协议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综合租赁合同的相关法律条文,出租人的法定义务为:“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已经将租赁的场地交付给被告崔某某用于商品经营,履行了相应的义务。
因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明确约定了租金交纳的时间及方式,并约定了不按时交纳租金的后果,被告崔某某未按约定履行交付租金及物业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期间应交纳的租金及物业费并按协议约定支付上述费用的10%作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已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要求另行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承某繁荣生活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租金人民币9658.00元、物业费人民币955.50元、违约金人民币1061.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承某繁荣生活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2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64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人民币45.94元、原告承某繁荣生活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6.70元。
审判长:张凌杰
书记员:张春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