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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承某繁荣生活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伶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承某繁荣生活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孙迪(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孔庆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孙某伶

原告:承某繁荣生活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某市双滦区双塔山镇新远通大厦南侧地下空间负二层。
法定代表人:孟广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迪,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承某市双滦区。
原告承某繁荣生活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
原告承某繁荣生活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承某繁荣生活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承某繁荣生活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4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9.74元,由原告承某繁荣生活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承某繁荣生活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承某繁荣生活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4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9.74元,由原告承某繁荣生活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凌杰

书记员:张春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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