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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承某盛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承某盛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承某市双滦区。
法定代表人杨建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迪,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某某。

原告承某盛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某盛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某盛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衡某某(乙方)于2009年11月19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物业服务,按每月每平米0.80元计算物业管理费,期限为3年,自2009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该合同中约定了“乙方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期间的物业管理费,逾期缴纳物业费的,按银行同年度、同等贷款利率收取滞纳金”;“在合同期满自然终止,双方续订同时乙方应在合同期满天向甲方提出书面意见,如果甲方对该合同没有异议,本合同延用有效”。被告已将2009年11月15日至2011年11月15日的物业管理费全额缴纳。2012年11月16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未再缴纳费用。经查,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中,还包含每年每户的生活垃圾处理费36.00元、用电公摊费用50.00元。原告称其基本达到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服务标准,存在电梯及盲人通道栏杆未及时维修等问题。

本院认为,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增强相互间的理解与沟通,形成良性的服务机制。被告虽未与原告在2012年11月16日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但按照原合同的约定,原告继续为被告等业主提供了服务,双方应继续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原告已经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了主要的服务项目,作为业主,被告不应拒绝缴纳物业费用,从而造成恶性循环,这样既不利于改善业主的居住环境,也不利于物业服务企业的正常经营发展,但原告在服务中确实存在一定的瑕疵,原告应当尽快提高自身的服务水平,不断完善管理机制,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数额酌定减少10%。因双方对于缴费时间没有约定,为方便计算,本院确定每年的11月15日为缴费期限,即被告应于2012年11月15日缴纳此前一年的物业费1423.00元的90%即1280.70元;于2013年11月15日缴纳此前一年的物业费1423.00元的90%即1280.70元;于2014年11月15日缴纳此前一年的物业费1423.00元的90%即1280.70元;于2015年11月15日缴纳此前一年的物业费1423.00元的90%即1280.70元。鉴于庭审结束时尚未到满一年的实际情况,本院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此前7个月的物业费830.06元的90%即747.05元。因被告欠缴物业费,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上述款项的相应滞纳金。对原告主张的每年每户的生活垃圾处理费36.00元、用电公摊费用50.00元,该数额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013、2014、2015、2016年度的用电公摊费用计200.00元及2012、2013、2014、2015、2016年度的生活垃圾处理费计180.00元。考虑当事人之间对该两项费用没有滞纳金的约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给付该两项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某盛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6月15日前欠缴的物业服务费5869.85元并支付相应滞纳金(计算方法:以1280.7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6日起计算;以1280.7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6日起计算;以1280.7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以1280.7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以747.05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6日起计算,上述五项均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
二、被告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某盛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2013、2014、2015、2016年度的生活垃圾处理费180.00元及2013、2014、2015、2016年度用电公摊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承某盛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爽

书记员:温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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