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某盛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华,经理。
住所地承某市双滦区双塔山镇。
委托代理人吴迪,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承某盛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承某盛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承某盛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承某盛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王楠
书记员: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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