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某益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孙立国(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
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苏铁钢(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
林晓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原告承某益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志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立国,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铁钢,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晓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某益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某公司)诉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典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钊、孙立国、被告永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苏铁钢、林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承某分公司)自2009年起开始有典当借款业务往来,被告(承某分公司)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后,用于还清了其在原告处在此之前的借款及息费,但原告实际付给被告(承某分公司)910万元,提前扣二个月息费90万元,其中按典当管理办法可以提前预扣综合费用部分为:动产典当部分月4.2%,双方实际约定4%,两个月为40万元,房产典当部分月2.7%,两个月为27万元,因典当管理办法规定不允许提前扣息,所以原告提前扣利息本院不能支持,应按实际给付被告(承某分公司)借款数额加上扣综合费部分计977万元。2012年8月29日借款400万元,实际付给被告(承某分公司)364万元,提前扣息费36万元,其中应扣综合费用21.6万元,实际借款数额应为385.6万元,所扣利息部分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的借款。
该案涉及被告(承某分公司)的借款应从2012年7月23日之后算起,但在借款过程中,双方借款、还款手续不规范,有部分借款在借款当时未明确约定利息,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所属承某分公司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确认承某分公司拖欠原告借款3094.4万元,利息按月4.5%计算,虽然被告(承某分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协议签订后又标注系为了原告单位审计所签,但因系被告单方在自己的协议上进行的标注,不能认定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所以应认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及利息进行了约定。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对账,被告方于2013年4月7日还款1400万元,该还款未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被告主张偿还的全部是本金,原告主张应先偿还利息后多余款项为偿还本金,但双方都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主张,根据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借款人续当时应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因此偿还的1400万元中应首先偿还前期借款息费436.95万元,余款作为偿还借款本金963.05万元,至2013年4月7日至,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49.55万元。至2013年底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70万元本金,合计欠款本金1919.55万元。因典当管理办法对房地产抵押规定息费最高不能超过月3.31%,因此被告主张约定利率过高的观点应该得到支持,利息应按月息费3.31%计算。综上,被告(承某分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19.55万元,至2014年10月31日息费按月3.31计算为1188.64万元,本息合计3108.19万元,应予偿还,因永盛公司承某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永盛公司应对其所属承某分公司债务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承某益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息计3108.19万元,2014年10月31日后的息费以借款本金1919.55万元为基数按月3.31%计算至判决生效止。
二、驳回原告益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52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185000元,由原告承担16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缴纳与一审判决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费直接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的×××帐号,上诉期满七日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承某分公司)自2009年起开始有典当借款业务往来,被告(承某分公司)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后,用于还清了其在原告处在此之前的借款及息费,但原告实际付给被告(承某分公司)910万元,提前扣二个月息费90万元,其中按典当管理办法可以提前预扣综合费用部分为:动产典当部分月4.2%,双方实际约定4%,两个月为40万元,房产典当部分月2.7%,两个月为27万元,因典当管理办法规定不允许提前扣息,所以原告提前扣利息本院不能支持,应按实际给付被告(承某分公司)借款数额加上扣综合费部分计977万元。2012年8月29日借款400万元,实际付给被告(承某分公司)364万元,提前扣息费36万元,其中应扣综合费用21.6万元,实际借款数额应为385.6万元,所扣利息部分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的借款。
该案涉及被告(承某分公司)的借款应从2012年7月23日之后算起,但在借款过程中,双方借款、还款手续不规范,有部分借款在借款当时未明确约定利息,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所属承某分公司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确认承某分公司拖欠原告借款3094.4万元,利息按月4.5%计算,虽然被告(承某分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协议签订后又标注系为了原告单位审计所签,但因系被告单方在自己的协议上进行的标注,不能认定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所以应认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及利息进行了约定。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对账,被告方于2013年4月7日还款1400万元,该还款未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被告主张偿还的全部是本金,原告主张应先偿还利息后多余款项为偿还本金,但双方都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主张,根据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借款人续当时应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因此偿还的1400万元中应首先偿还前期借款息费436.95万元,余款作为偿还借款本金963.05万元,至2013年4月7日至,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49.55万元。至2013年底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70万元本金,合计欠款本金1919.55万元。因典当管理办法对房地产抵押规定息费最高不能超过月3.31%,因此被告主张约定利率过高的观点应该得到支持,利息应按月息费3.31%计算。综上,被告(承某分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19.55万元,至2014年10月31日息费按月3.31计算为1188.64万元,本息合计3108.19万元,应予偿还,因永盛公司承某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永盛公司应对其所属承某分公司债务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承某益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息计3108.19万元,2014年10月31日后的息费以借款本金1919.55万元为基数按月3.31%计算至判决生效止。
二、驳回原告益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52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185000元,由原告承担16521元。
审判长:王小青
审判员:刘树国
审判员:王玉珉
书记员:刘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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