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某方舟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郭金辉(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张宝成
扈文利(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
重庆伊某某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蔡磊(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
原告承某方舟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法人代表刘德雨,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金辉,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宝成。
委托代理人扈文利,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伊某某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磊,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某方舟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伊某某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宝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张宝成、被告重庆伊某某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判,上诉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将案件发还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承某方舟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金辉,被告重庆伊某某电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磊,被告张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扈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第7项《价格鉴定报告书》,虽然张宝成及重庆伊某某公司不认可,但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经本院合法传唤,鉴定人承某德汇资产评估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办人鲁国印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作为查明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张宝成提供的协议书,因未能提供原件,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查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到承某市技术监督局双桥分局核实原告提供的第四组6项证据:重庆伊某某电梯公司在承某市区的安装使用情况清单。经核实,该清单出自河北省安全监察管理动态数据库,系承某市技术监督局双桥分局打印,真实有效。
本院认为,张宝成身为原告公司的经理,本应对该公司的工作,恪尽职守,坚守岗位,维护公司的本身利益。但张宝成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又另成立同类行业的公司,干的是同行业的工作,且被告重庆伊某某公司在张宝成新公司进行了参股,已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二被告对此应承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鉴定人承某德汇资产评估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各项损失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人承某德汇资产评估管理有限公司已出庭接受原、被告质询。诉讼中本院已征求二被告意见,二被告均不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张宝成在诉讼中提出,已与原告解除了工作关系,但张宝成提供不出相应证据,张宝成提供的辞职协议是复印件,原告又否认此复印件,本院无法作为证据使用,二被告称,辞职协议复印件是在原本院卷宗复印,但无有证据证实。张宝成提出证人可以作证,本院根据张宝成申请对证人进行调查取证,证明目的张宝成已辞去原告公司工作,调查中证人拒不给予作证。综上,本院根据张宝成和重庆伊某某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共同侵害承某方舟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利益的事实,将本案定性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一百四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宝成、被告重庆伊某某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承某方舟电梯有限责任公司2010-2012年业务流失的电梯销售服务费、安装费、维保费损失130348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鉴定费20000.00元,共计41500.00元,由被告重庆伊某某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和张宝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与一审等额的上诉费。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石家庄市商业银行高新支行,账号xxxx。并在7日内将汇款凭证的复印件交到我院。
本院认为,张宝成身为原告公司的经理,本应对该公司的工作,恪尽职守,坚守岗位,维护公司的本身利益。但张宝成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又另成立同类行业的公司,干的是同行业的工作,且被告重庆伊某某公司在张宝成新公司进行了参股,已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二被告对此应承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鉴定人承某德汇资产评估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各项损失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人承某德汇资产评估管理有限公司已出庭接受原、被告质询。诉讼中本院已征求二被告意见,二被告均不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张宝成在诉讼中提出,已与原告解除了工作关系,但张宝成提供不出相应证据,张宝成提供的辞职协议是复印件,原告又否认此复印件,本院无法作为证据使用,二被告称,辞职协议复印件是在原本院卷宗复印,但无有证据证实。张宝成提出证人可以作证,本院根据张宝成申请对证人进行调查取证,证明目的张宝成已辞去原告公司工作,调查中证人拒不给予作证。综上,本院根据张宝成和重庆伊某某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共同侵害承某方舟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利益的事实,将本案定性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一百四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宝成、被告重庆伊某某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承某方舟电梯有限责任公司2010-2012年业务流失的电梯销售服务费、安装费、维保费损失130348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鉴定费20000.00元,共计41500.00元,由被告重庆伊某某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和张宝成共同承担。
审判长:马明
审判员:邓立波
审判员:白云
书记员:郭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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