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某振龙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原告承某振龙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某振龙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铁刚,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原告承某振龙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民、王明、何广玉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某振龙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预拌混凝土价款事实存在,所欠价款应予偿付,并应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承某振龙公司预拌混凝土价款102036.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逾期给付价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从2014年1月13日至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预拌混凝土价款事实存在,所欠价款应予偿付,并应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承某振龙公司预拌混凝土价款102036.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逾期给付价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从2014年1月13日至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1.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陈建民
审判员:王明
审判员:何广玉
书记员:李明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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