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某成功易某商贸有限公司
张仕义(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
张春辉
公司会计
邢某某
冷志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承某成功易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西阿超乡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国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仕义,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辉,
原告公司会计,住隆化县。
被告邢某某,市民,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冷志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某成功易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邢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湘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6日、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被告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四份证据,虽原告对其真实性未发表明确意见,但其认可被告在其公司工作过,且开票人一直用的被告名字,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的工作时间虽采取不定时工作方式,但其按原告的要求每月为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至被告申请仲裁时止,原告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上开票人一栏均署名为邢某某,故原告认可被告邢某某在其申请仲裁前系原告公司职员,原告一直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28200元应予支付。用人单位具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并缴纳养老保险,支付经济补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承某成功易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邢某某工资282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原告承某成功易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邢某某经济补偿金8250元(1500元×5.5个月)。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原告承某成功易某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邢某某补缴2008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职工养老保险,其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由原告缴纳,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缴纳,此款以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驳回原告承某成功易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的工作时间虽采取不定时工作方式,但其按原告的要求每月为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至被告申请仲裁时止,原告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上开票人一栏均署名为邢某某,故原告认可被告邢某某在其申请仲裁前系原告公司职员,原告一直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28200元应予支付。用人单位具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并缴纳养老保险,支付经济补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承某成功易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邢某某工资282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原告承某成功易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邢某某经济补偿金8250元(1500元×5.5个月)。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原告承某成功易某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邢某某补缴2008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职工养老保险,其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由原告缴纳,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缴纳,此款以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驳回原告承某成功易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黄爱湘
书记员:孙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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