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某德营电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德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子军,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某某宏江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广顺,职务,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承某德营电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正某某宏江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并不损害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承某德营电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610.00元,由原告承某德营电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某。
审判员 段书文
书记员: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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