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某广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滦区。
负责人娄立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燕,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金某鸿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
法定代表人王学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荣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某市隆化县荒地乡梁底村东沟55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承某市开发区。
负责人雷明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该公司职员。
原告承某广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与被告承某金某鸿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利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燕,被告鸿利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吕海涛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财产受损,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鸿利物流公司冀HM6323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广通公司的经济损失先行进行赔偿。被告鸿利物流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根据被告鸿利物流公司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结合本案被告鸿利物流公司的责任过错,此项损失应由被告鸿利物流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承某广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光缆线路修复损失人民币18530.78元。
二、被告承某金某鸿利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承某广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鉴定费人民币4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某金某鸿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伟
书记员:马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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