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陈建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迟卫军(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静某某
姜广平(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
李某
李守民(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北兴隆小区11号楼2单元103室。
法定代表人:林成方,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迟卫军,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静某某,住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代理人姜广平,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被告李某,户籍地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李守民,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建安公司)与被告静某某、李某劳动争议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伟、迟卫军,被告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广平、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静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其损伤已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其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原告与被告李某虽签订承包合同,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工伤的主体为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故应由原告承担被告静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4500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0元(3295元×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00元(3295×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4500元×8个月);医疗费3545.82元;护理费1560元(26天×60元);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700元。
被告静某某受被告李某直接雇佣,属以完成一定工程为时间段的劳动关系,在工程完工后劳动合同即行解除,为此被告静某某要求原告因解除劳动关系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静某某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静某某工伤待遇,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43000元。
三、原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静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3545.82元,护理费1560元;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700元;计6325.82元。
四、驳回原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静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其损伤已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其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原告与被告李某虽签订承包合同,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工伤的主体为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故应由原告承担被告静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4500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0元(3295元×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00元(3295×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4500元×8个月);医疗费3545.82元;护理费1560元(26天×60元);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700元。
被告静某某受被告李某直接雇佣,属以完成一定工程为时间段的劳动关系,在工程完工后劳动合同即行解除,为此被告静某某要求原告因解除劳动关系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静某某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静某某工伤待遇,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7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43000元。
三、原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静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3545.82元,护理费1560元;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700元;计6325.82元。
四、驳回原告承德市龙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段云龙
书记员:孙明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