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汇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贵斌。
委托代理人郭建伟。
被告齐某某。
被告龙光某。
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汇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齐某某、龙光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延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汇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龙光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汇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给被告齐某某50000.00元,借期3个月,自2009年7月27日至2009年10月27日,并约定月利息15‰,如被告齐某某未按期还款,按月利率上浮100%加计罚息。被告龙光某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齐某某于2011年1月6日支付利息22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催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有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齐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龙光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原告未要求保证人(被告龙光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龙光某免除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内利息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借款期限内利息22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期还款的利息和罚息,因该约定超出法律保护的范畴,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利息及罚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被告齐某某、龙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汇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自2009年10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3.00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延辉
书记员:秦建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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