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德市银生典当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金凤,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兴利,系原告承德市银生典当行有限公司的负责人。
被告李成武。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新,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市银生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成武、赵某某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9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兴利、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成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成武于2011年1月27日由被告赵某某担保在原告承德市银生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万元,月利率3%,借期3个月,《借款合同》8.1.1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或逾期罚息、…8.3.1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8.3.2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项目,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
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就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公证书》内容载明:“贷款人承德市银生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人李成武担保人赵某某公证事项:借款合同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公证处申请办理前面的《借款合同》的公证。贷款人、借款人经协商一致共同订立了前面的《借款合同》。上述的当事人在订立该合同时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上述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登记证书内容具体、明确,对强制执行条款的约定均无异议。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承德市银生典当行有限公司与借款人李成武,担保人赵某某于2011年1月27日,在银生典当行有限公司签订了前面的《借款合同》。经查,上述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抵押登记证书上当事人的签字、印章(按手印)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细则》的规定,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证处公证员:温胜利2011年12月31日”。2014年5月5日原告就公证处出具的债权文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赵某某就此《公证书》适用法律条文错误提出异议,原告承德市银生典当行有限公司撤回执行申请,2016年3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按约定的利息4329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市银生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成武、赵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和真实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成武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原告请求被告赵某某连带偿还欠款,被告提出已过诉讼时效,提出借款期限3个月,担保期限6个月,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事实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及被告赵某某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并且双方的借款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进行了公证,形成了有强制执行内容的债权文书,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还款义务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3%支付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成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承德市银生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沈
书记员:王炜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