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某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于洪平(北京雨仁律师事务所)
承某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张泽亮(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承某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杨某某
肖某
杨某某
杨某某
原告承某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夏志厂,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洪平,北京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泽亮,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泽亮,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肖某,住承某市承某县。
被告杨某某。
被告杨某某。
原告承某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承某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某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承某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于洪平及被告承某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某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泽亮、被告肖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承某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承某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罚息的理由,因贷款尚未到达偿还期限,故原告要求支付罚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某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某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6,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代理费626,400.00元,由被告承某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承某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肖某,、杨某某、杨某某对(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932.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承某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时交纳与一审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费直接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的账号,同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上诉期满之日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承某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承某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罚息的理由,因贷款尚未到达偿还期限,故原告要求支付罚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某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某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6,0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代理费626,400.00元,由被告承某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承某赢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肖某,、杨某某、杨某某对(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932.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承某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晓青
审判员:刘树国
审判员:王玉珉
书记员:马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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