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德市贺某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承德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赵术中,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平,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九州。
被告屈海文。
被告承德某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承德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李新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海峰,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市贺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屈海文、承德某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滦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屈海文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滦民初字第35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贺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平、赵九州、被告屈海文、被告承德某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承德泉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承德某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平泉县交易服务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在承包人项下指定屈海文为承德某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联系人,并注明屈海文为承德某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表。2011年3月1日,平泉县林业局与被告承德某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林业科研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在承包人项下指定屈海文为承德某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联系人,并注明屈海文为承德某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表。经询问,二被告认可当时为挂靠关系。2014年1月28日,被告屈海文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2014年1月28日以前账目清,共欠材料款共计19万,不付利息的。并书写:经办人屈海文。
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市贺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屈海文长期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屈海文并于2014年1月28日为原告书写欠条,表明共欠材料款共计19万元,且当庭亦认可欠款事实,故被告屈海文应当向原告偿还该款。虽然被告屈海文在书写该欠条时已经注明不付利息,但这只是被告屈海文的单方意见,并不代表原告已经同意,结合生活实际,本院认为被告屈海文应当自2014年1月29日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给付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原告主张该欠款是在被告屈海文挂靠被告承德某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期间承建平泉县交易服务大厦、平泉县林业科研中心时形成的,送货的相关单据已经交给了被告屈海文,则被告屈海文对于其主张所收货并非用于该两项工程更具有举证优势。被告屈海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承德某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出借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屈海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贺某商贸有限公司材料款19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被告承德某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屈海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东虎审判员王爽人民陪审员任秀英
书记员:赵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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