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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承德市营子矿区腾达铝塑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承德市营子矿区腾达铝塑门某某
刘英(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赵相福(河北承德鹰手营子矿区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承德市营子矿区腾达铝塑门某某(以下简称腾达门某某)。
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建筑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余久,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英,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农民,现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村工行家属楼1单元501号。
委托代理人赵相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腾达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鹰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当事人不服,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承民终字第2328号民事裁定,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本院(2014)鹰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腾达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英、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案外人陈宝庆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了风险与收益的比例,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能够予以证实,且被告李某某认可与案外人陈宝庆系合伙关系,不认可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同时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因此,原告方主张与被告李某某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承德市营子矿区腾达铝塑门某某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案外人陈宝庆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了风险与收益的比例,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能够予以证实,且被告李某某认可与案外人陈宝庆系合伙关系,不认可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同时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因此,原告方主张与被告李某某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承德市营子矿区腾达铝塑门某某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邱立民
审判员:邢耀宗
审判员:白洪涛

书记员:姚建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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