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某市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邙光远(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孙长才
承某宏达燃气暖通工程有限公司
杨学会(河北承某双桥区双峤法律服务所)
原告承某市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西大街荣某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立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邙光远,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长才,住承某市。
被告承某宏达燃气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五云桥翠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楼。
法定代表人马艳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学会,承某市双桥区双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承某市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某宏达燃气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某市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邙光远、孙长才,被告承某宏达燃气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艳华及委托代理人杨学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承某市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某宏达燃气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民用燃气管道安装合同书》及《住宅楼民用燃气管道安装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负有将天然气气源接入的义务。原生效判决根据负责承某市天然气设备建设和使用的承某市建投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陈述,确认天然气管道并未进入忠义庙荣某小区,不具备安装对接条件,对此部分诉请主张另案解决,现本院经审查该小区仍不具备天然气接入条件。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安装气源转接所需费用与其诉讼主张矛盾,故不予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承某市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1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9910.00元,由原告承某市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承某市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某宏达燃气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民用燃气管道安装合同书》及《住宅楼民用燃气管道安装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负有将天然气气源接入的义务。原生效判决根据负责承某市天然气设备建设和使用的承某市建投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陈述,确认天然气管道并未进入忠义庙荣某小区,不具备安装对接条件,对此部分诉请主张另案解决,现本院经审查该小区仍不具备天然气接入条件。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安装气源转接所需费用与其诉讼主张矛盾,故不予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承某市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1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9910.00元,由原告承某市荣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马福英
审判员:范永红
审判员:杨桂琴
书记员:袁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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