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德市腾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艳婷,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志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承德市腾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物业公司)因与被告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孙洪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冷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系某小区业主。2012年1月1日,原告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提供了全年的物业服务,被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度的物业费,经原告书面催交后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度物业费586元及滞纳金85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在某小区购买该房屋后就存在漏雨,被告多次找到上一届物业公司要求维修,始终没有彻底解决漏雨问题,双方达成了协议,如物业公司不将被告房屋修好,就不收被告物业费。现在的物业公司应承受上一届物业公司的义务,把被告房屋修好,否则仍然不能收取被告的物业费。
原告当庭出示了《物业服务合同》、催交物业费通知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系某小区业主。2012年1月1日,原告腾龙物业公司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为小区的商、住户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支付2012年度的物业费586元,原告进行书面催交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解除了《物业服务合同》,并撤出该小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腾龙物业公司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公司与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业主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作为物业公司已为小区住户提供了日常的物业服务,理应享有收取物业费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房屋漏雨,物业公司未解决的主张。因房屋漏雨属房屋质量问题,在房屋保修期内属于开发商的维修范畴,在房屋保修期外,则需依据法定程序启动房屋维修基金进行修理,亦不是物业公司可自行解决,且原告曾为解决小区房屋漏雨、安装监控设备等问题编制维修养护计划和方案,终因未能达到业主法定人数的同意未果,故对被告以此理由不同意交纳物业费,本院不予支持。另,结合本案原告与该小区其他业主在同类诉讼中的答辩和证据,原告对小区内公共场所的管理和服务存在瑕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承德市腾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度物业费58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10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洪波
书记员: 郭益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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