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德市繁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
法定代表人孟凡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树林,河北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晶,河北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
法定代表人魏少军,董事长。
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
负责人王海涛,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小鹏,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承德市繁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繁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林、赵晶、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1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备案合同及2009年11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对两份合同及工程总价款、已付款数额及付款时间均无异议。原告方主张应按备案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之关于竣工结算款支付为依据:发包人应在造价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的15天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款......发包人未按67.5款规定支付竣工结算款的,承包人有权依据62.2款规定取得延迟支付的利息,并可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款......。故主张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剩余工程款4622863.11元自2011年11月26日至2013年1月26日期间分段计算的利息296537.26元及其他利息损失人民币42000元,合计338537.26元。被告主张应按双方于2009年11月9日签订的实际履行合同中第二章专用条款部分中第B/40页工程款支付中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为付款依据,即: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7%,其余3%作为工程保修金。B/41页,七、竣工验收和结算18.1竣工验收,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56日内向发包人提供2套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图纸,且必须通过河北省城市建设档案馆验收。若承包人未按规定将已完工程整体移交给发包人,及未交清竣工档案部门验收的竣工资料、签订保修责任书,则发包人有权将结算时间相应顺延。被告认为原告虽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但并不代表工程已验收合格,且亦未按规定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图纸,根据承德市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河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验收日期应为2013年4月23日。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前已给付完原告全部剩余工程款,不存在拖延给付需支付利息的情况。
综上本案中原、被告同时签订两份合同,两份合同中关于竣工结算款支付的时间约定不一致,之后双方又未就该不同之处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合同有关条款及交易习惯,原告方于2011年6月20日向被告提交了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将全部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2011年11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分包工程结算单”,确定了合同总价款。自签订分包工程结算单后,二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剩余工程价款人民币4622863.11元,二被告逾期给付,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其他利息损失4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给付原告承德市繁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257978.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7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420元,由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负担7590元,原告承德市繁荣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凌杰 审 判 员 周广庆 人民陪审员 王 雪
书记员:孟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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