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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承德市百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承德市百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
法定代表人:刘瑞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凤,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承德市百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承德市百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市百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物业费合计56277.23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承德市双滦区君泰财富广场场地出租给被告,计租面积为291.29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12月11日。租赁场地的租金按计租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每月人民币1元,每月按照合计租金总额人民291元整给付;物业费按照20元每平米每月(给付)。迄今为止,被告拖欠原告租金2679.87元,物业费53597.36元,被告己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整。原告代理人当庭要求被告给付的租金和物业费计算至被告搬出原告租赁地为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方暨甲方将位于承德市双滦区君泰•财富广场A区场地出租给被告(乙方),计租面积为291.29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12月11日。租赁场地的租金按计租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每月人民币壹元,每月合计租金总额人民币贰佰玖拾壹元整。租金实行按季支付,每三个月为一个付租期,每个付租期租金为人民币捌佰柒拾叁元,乙方应于签订合同当日将第一个付租期的租金人民币捌佰柒拾叁元交付给甲方,以后应于每期计费日开始的上一期期末五天之前支付下期租金。物业费、取暖费按照20元/平方米/月或甲方核定的标准收取。
该合同对于违约金的约定体现在两处,其一:第十三条——乙方有下列违约情形之一,甲方有权随时单方面终止或解除合同,一方所交的租赁保证金甲方不予退还,同时乙方应按本合同项下租金总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其二:第二十三条——除另有约定外,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并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一切损失。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我方主张的租金和物业费计算到2017年5月18日是原告委托我代理案子的时间,现在被告继续使用,因被告未在经营地点,为防止东西丢失,物业公司将门给锁上,我公司将门锁上没有通知被告,钥匙在物业,具体哪天锁的我不清楚,是在起诉后锁的门。
关于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对“关于租赁合同中第十三条与第二十三条重复约定”的解释:因为两条计算的结果是差不多的,所以就用二十三条进行的定额。
截止2017年5月16日,被告欠原告租金2677.20元(291元/月÷30日/月×276日)、物业费(含取暖费)53597.36元(20元/月÷30日/月×276日×291.29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场地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物业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既符合双方约定又符合合同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然而原告一方存在中途上锁没有通知被告事实,致使被告使用原告场地的时间不清,本院仅支持2016年8月12日至具状时间2017年5月16日期间的租金及物业费。上述租赁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约定作了双重约定,且第十三条“乙方应按本合同项下租金总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在先,而第二十三条的“除另有约定外,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的前提条件是“除另有约定外”,故原告选择适用后者违背了第十三条的“另有约定”,故原告主张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承德市百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中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冯某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承德市百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租金2677.20元、物业费(含取暖费)53597.36元,合计人民币56274.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承德市百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6.93元,由原告承德市百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84.93元,被告冯某中负担1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楠

书记员: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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