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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承德市武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承德市武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于东兴(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
赵文泽(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王敏(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
韩光泽

原告承德市武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火车站南东环路北武阳花园。
法定代表人魏景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东兴,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文泽,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光泽。
原告承德市武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付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武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文泽,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敏、韩光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银行借款,后由于资金紧张,未能归还,于是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商业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给付被告房款的方式为:被告以原告名义向银行所借贷款全部用于抵顶原告购买被告该房屋的购房款。本院认为,该《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将出卖的房屋交付原告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将出卖的坐落于承德市双桥区佟温二期1#商业楼111.211.212.317,产权证号为201206367,建筑面积573.94平方米的房屋交付原告承德市武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38800.00元,减半收取19400.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银行借款,后由于资金紧张,未能归还,于是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商业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给付被告房款的方式为:被告以原告名义向银行所借贷款全部用于抵顶原告购买被告该房屋的购房款。本院认为,该《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将出卖的房屋交付原告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将出卖的坐落于承德市双桥区佟温二期1#商业楼111.211.212.317,产权证号为201206367,建筑面积573.94平方米的房屋交付原告承德市武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38800.00元,减半收取19400.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付军

书记员:左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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