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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承德市森林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孟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承德市森林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环城南路99号僧冠峰景区。
法定代表人郁烈,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明,河北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召柳
被告孟某
委托代理人范立伟

原告承德市森林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孟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9日、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森林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蒋召柳,被告孟某委托代理人范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滑道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景区及滑道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两年,被告只交纳一年租赁费,第二年起未予交纳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滑道租赁合同》,并给付实际使用期间的租赁费、其他费用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给付律师费20000.00元,经济损失200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称因原告未对景区滑道及设施进行维护致使其无法正常营业,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滑道租赁合同》。
二、被告孟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森林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至2014年4月30日的租赁费及其他费用350257.9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被告孟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军 人民陪审员  曹慧敏 人民陪审员  焉有勤

书记员:左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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