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水泉沟8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连仕,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喜国,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滦平县。
被告付某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金霞,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湘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安喜国,被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建隆化县韩麻营镇金三角建设工程,2012年初主体工程竣工,当时工地需要临时清楼的零工,2012年8月6日,原告雇佣当地的村民黄淑兰、付某某、王志银等到工地清理建筑垃圾。被告付某某于2012年8月6日到原告承建的楼房建筑工地从事零工劳动,当时原告与他们口头约定雇佣期截止到垃圾清理完毕之日,工资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非全日上班,在施工日志中记载,付某某2012年8月6日就是上半天班,被告已从原告处领取工资1550元。清理工作于2012年10月结束,所以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10月16日,以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也不必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隆劳人仲案(2014)149号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生活费14144元,为被告缴纳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的养老保险无任何法律依据。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对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事故的,肇事方已赔偿了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原告不应重复赔偿。原告与被告约定工资是按日计付工资,被告的月工资应按每月21.75天折算,每月工资为2175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足1个月,经济补偿金应按半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生活费14144元,无需为被告缴纳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无需支付被告医疗费299.80元、护理费35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及交通费500元。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应按2175元每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半个月工资,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9575元。
被告付某某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贵院受理范围,应依法驳回起诉。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隆劳人仲案(2014)149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送达,该裁决书明确写明:“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隆化县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如不服该裁决,应于2014年10月3日前向隆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而原告向隆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十五日的期限,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称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受伤后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停工留薪期为八个月,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规定,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所以原告所称2012年10月6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于法无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入职至被告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被告于2012年8月6日到原告单位工作,工种为小工,月工资3000元,该入职时间及月工资标准已被生效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承民终字第0153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停工留薪期截止至2013年4月,生效的中院判决书明确判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书生效至被告提起劳动仲裁期间,原告未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劳动关系应截止至被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14年8月。被告停工留薪期届满后,原告未安排被告工作岗位,致使被告待岗,应每月支付最低工资80%的生活费。2014年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最低为3600元,应按此工资标准计算付某某本人工资,支付一性次伤残补助金324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具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计算为6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且其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处,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隆劳人仲案(2014)149号仲裁裁决书,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承立民仲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
证据二、证明两份,拟证明被告付某某工种是零工,不是长期干活的。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原告在开庭时的陈述,原告方系在收到仲裁裁决书15日内向隆化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书,而该仲裁裁决并非终级裁决,原告不服应向隆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而不是申请撤销,其救济途径系原告自身原因错误,致使未在法定的15日内向隆化县人民法院起诉,导致仲裁裁决书生效,被告在仲裁裁决生效后已经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中院的裁定书,违反法律规定应是无效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故对其证明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10号工伤认定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2月17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付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证据二、(2014)1560号职工鉴定确认事项申请表一份,拟证明2014年6月25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
证据三、隆化县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被告住院治疗35天及治疗情况。
证据四、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承民终字第0153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
证据五、医疗费单据原件两张,拟证明被告复查及伤残等级评定时支付医疗费299.80元。
证据六、鉴定费单据,拟证明被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用600元。
证据七、交通费单据,拟证明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
证据八、原告方收到仲裁裁决书的相关证据,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已收到仲裁裁决书(原告提供证据一),其应在十五日之内向隆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证据九、隆化县人民法院(2012)隆民初字3659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住院医疗费及相关器具费都没有在申请工伤待遇中重复主张。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四中认定的工资数额每月3000元不认可,被告的工资应是按日100元计算,对证据七中的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裁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仲裁裁决书及民事裁定书,系本案起诉的依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八、九,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系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证据七,被告认定工伤和伤残评定必然要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定该费用为5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某某于2012年8月6日到原告处工作,月工资3000元。2012年8月22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5天。肇事方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了付某某医疗费27847.90元、伙食补助费1750元、误工费525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2100元、脊柱矫正器1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700元。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承民终字第01534号民事判书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2月17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4年6月25日,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九级伤残,确定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原、被告因工伤待遇的给付数额发生争议,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隆劳仲案字(2014)第14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人(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其中医疗费299.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1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126.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护理费35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108342.2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60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的生活费14144元。五、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自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被告上班途中所受的伤害经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付某某的工伤待遇应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00元(3000.00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16.00元(3544.00元×14个月),因被告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递减90%,为2126.40元(3544.00元×6个月×10%)、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00元(3000.00月×8个月)、护理费3500元(100.00元×35天),伙食补助费700元(20.00元×35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299.80元。对原告要求的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已赔偿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亦应在工伤待遇上扣除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具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所以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所以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形成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应为2012年8月6日起至2013年4月,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满。付某某为了获得工伤待遇认定工伤和评残的期限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为一个月的工资,即3000元,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付某某工伤待遇108342.2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00元(3000.00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616.00元(3544.00元×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6.40元(3544.00元×6个月×10%)、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00元(3000.00月×8个月)、护理费3500元(100.00元×35天)、伙食补助费700元(20.00元×35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299.80元。
三、原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付某某经济补偿金3000.00元。
四、原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付某某缴纳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其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由原告缴纳,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缴纳,此款以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原告应履行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爱湘
书记员: 孙明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