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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连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国来,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霞,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国来,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隆劳人仲裁(2013)第52号仲裁裁决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聘用过被告。2012年8月6日,原告到隆化县韩麻营镇的楼房建筑工地从事零工行为,工资按天发放,而非从事与建筑工程主体工程有关的行为。同时,原告也非全日上班,而是国来工地有零活就去。按照法律规定,认定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提交证据证实劳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根本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承建了位于隆化县韩麻营镇的楼房建筑工程,并设立了国来项目部,负责人为国来。被告于2012年8月6日到该项目部工作,月工资3000元。被告已从原告处领取工资1550元,原告制作有工资表,上有被告领取工资的签字。该份工资表存放于原告处,应由原告提交,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是全日上班,工种为零工,接受原告的管理,由原告安排工作,所从事的工作内容是原告工程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在原告工地工作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8月22日早晨,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本案中原告系用工主体,国来项目部及国来均隶属原告公司,对外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其对被告的用工行为即是原告建筑工程的组成部分。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2012年8月6日,被告付某某到原告位于韩麻营镇金三角的工地做小工,月工资3000元,领取时有工资表并签字。平时有困难需用钱时可以到公司管理账目的负责人处借支。日常工作由工长王某乙负责管理。2012年8月22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证据2、证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被告付某某在原告位于韩麻营镇金三角的工地做零工,一天100元,年底结账,工资实际是按过节时间发放的,共三次,有工资表,需签字领取。被告在去原告处上班的途中被碰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在其工地工作的事实认可,但认为被告是零工,可以来也可以不来,与二位证人不某某,二证人与原告成立法定的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不形成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且被告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清楚,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某某于2012年8月6日到原告位于隆化县韩麻营镇金三角的建筑工地工作,工种小工,月工资3000元,原告负责安排、管理被告工作。2012年8月22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不再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已支付被告工资共计1550元。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隆劳人调仲案字(2013)第5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此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从事的劳动系原告建筑工程的组成部分,从事的是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原告符合用工主体资质。根据劳社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德市晨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萌

书记员: 翟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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