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某市恒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蔡某某
魏晓娣(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王振海
陈宏奎
田云枝
赵春林
鲍凤明
陈海军
马海清
尹希国
陈宏江
马清田
李文清
白桂芳
朱英
韩继才
陈宗民
陈宗山
赵春鹏
白宝坡
陈英怀
王建国
张清泉
张清春
宋景生
马玉清
承某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宋某
北京新兴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韩风(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原告承某市恒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国民,董事长。
原告蔡某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魏晓娣,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王振海
被告陈宏奎
被告田云枝
被告赵春林
被告鲍凤明
被告陈海军
被告马海清
被告尹希国
被告陈宏江
被告马清田
被告李文清
被告白桂芳
被告朱英
被告韩继才
被告陈宗民
被告陈宗山
被告赵春鹏
被告白宝坡
被告陈英怀
被告王建国
被告张清泉
被告张清春
被告宋景生
上述
被告
委托代理人马玉清
被告承某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云忠,董事长。
被告宋某
被告北京新兴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跃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风,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某市恒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等23人、宋景生、宋某、承某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北京新兴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某等24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承某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北京新兴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原告承某市恒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陈某某等23人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证据3,被告提供了有利于原告的证据,具备了证据的真实、客观性;证据4,是由项目经理与施工负责人共同出具的,并且证据1、3、4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对被告陈某某等23人付出的劳动和支付了部分工资,以及拖欠工资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3、4予以采信。证据2,是一张单页,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证据5,证人未出庭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2、5不予采信。
被告承某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北京新兴巨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某、宋景生在举证期内均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以承某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同被告陈某某等23人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书,被告陈某某等23人按照协议的约定施工完毕,应当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虽以承某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但协议中仅加盖的是承某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金色家园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不足以证明承某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其授权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被告宋某应承担给付被告陈某某等23人工资的义务;原告承某市恒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所开发的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并且被告宋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发包方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陈某某等23人工资278860.00元。
二、原告承某市恒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承某市恒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宋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以承某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同被告陈某某等23人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书,被告陈某某等23人按照协议的约定施工完毕,应当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虽以承某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但协议中仅加盖的是承某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金色家园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不足以证明承某天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其授权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被告宋某应承担给付被告陈某某等23人工资的义务;原告承某市恒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所开发的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并且被告宋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发包方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陈某某等23人工资278860.00元。
二、原告承某市恒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承某市恒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宋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佘以文
审判员:邢耀宗
书记员:孟立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