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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承德市宜家旺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承德市宜家旺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
法定代表人杨翠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志欣,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承德市宜家旺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宜家旺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欣,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有双方的签字、盖章,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场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营运管理费。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提供的天然气无法正常使用,原告作为出租人应及时进行维修,达到使用标准。原告怠于维修,被告作为经营餐饮的业主,对被告经营造成影响,应相应减少租金及营运管理费。故原告应减少被告所欠租金及营运管理费的40%,即17877.76元(44694.40元×40%)。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租金及营运管理费的60%,即26816.64元(44694.40元×60%)。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滞纳金,因原告提供的天然气无法正常使用,应对被告拖欠租金及营运管理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承德市宜家旺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宜家旺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租金及营运管理费人民币26816.64元。
三、驳回原告承德市宜家旺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7元,由原告承德市宜家旺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366元,由被告高某负担5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冲 审 判 员  李建民 助理审判员  王立立

书记员: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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