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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承德市宜家旺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董维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承德市宜家旺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
法定代表人赵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可心,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公司职工,住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董维华,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滦区。

原告承德市宜家旺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董维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东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宜家旺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伟、靳可心、被告董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仲裁情况、诉讼请求:
一、董维华的仲裁请求:董维华于2014年2月18日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承德市宜家旺购物广场有限公司:1、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2、支付加班工资11718元;3、支付双倍工资33600元;4、补缴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二、劳动仲裁结果: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双滦劳人仲案字(2014)第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807元;2、驳回董维华其他仲裁请求。
三、承德市宜家旺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2012年8月29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4日,原告调整被告工作岗位到超市从事防损员工作,工资由2450元降至1700元。被告未去超市任职。2014年1月8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对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双滦劳人仲案字(2014)第78号仲裁裁决书中所裁决的驳回董维华其他仲裁请求的裁决结果,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的何种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的何种制度及相关情况。因原告此方面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38元,工作时间不足1年5个月,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807元。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承德市宜家旺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被告董维华经济补偿金380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德市宜家旺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东虎

书记员:毕勇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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